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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某某、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1962年8月,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缺席)

被告翟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缺席)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某某、翟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传唤,被告翟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魏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在其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翟某某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现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魏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的事实。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翟某某为被告魏某某的借款作连带清偿责任保证。

3、贷款申请书及登记表,证明内容同1。

4、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二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上面均有二被告签字并按指印,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魏某某为开酒店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10.8‰,期限一年,由被告翟某某为该借款作担保,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利息结至2008年12月19日,借款本金及余息至今未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申请书、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及被告翟某某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合同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在借得原告款项后,理应及时、全面还款,其仅在支付部分利息后,借款本金及余息迟迟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翟某某自愿为被告魏某某的该笔借款作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0.8‰计付,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翟某某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舰

审判员庞学文

审判员高蕾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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