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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卢某甲、卢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卢某甲,男。

被告卢某乙(塘),男,系被告卢某甲之父。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卢某甲、卢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卢某甲在2008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最初感情还可以,可一年后就不一样了,经常找茬打我骂我,被告及其家人对我百般刁难,公爹撵我,婆母骂我,我在被告的家里没有做人的尊严,不能再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嫁妆;2、被告返还陪嫁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甲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根本没有她说的这些情况。嫁妆属实,陪嫁金没见,摩托车是我给她钱买的。

被告卢某乙辩称:陪嫁金没有,嫁妆是我拿钱买的,拿了下礼钱8600元和买衣服钱2000元,是通过媒人转交的。摩托车钱3000元也是在举行婚礼之前通过媒人转交的。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郭某某、卢某某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出嫁时嫁妆的种类及数量,这些嫁妆是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

被告卢某甲、卢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正月份,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下婚约。2008年农历4月8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卢某甲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依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中秋节前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生气后二人分居,原告要求拉回自己的嫁妆,被告卢某甲、卢某乙以原告应退回彩礼为由,拒绝原告拉回嫁妆。

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大柜一件、被柜一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宗申牌摩托车一辆、面条机、自行车一辆、饮水机、挂衣柜、被子10条、单子8条、茶具一套、麻将桌(餐桌)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卢某甲未经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二人已分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返还自己的个人财产嫁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金5000元,因二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嫁妆系其出钱购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彩礼,因二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甲、卢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大柜一件、被柜一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宗申牌摩托车一辆、面条机、自行车一辆、饮水机、挂衣柜、被子10条、单子8条、茶具一套、麻将桌(餐桌)一张。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某甲、卢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静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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