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诉被告郭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丁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某某之子)

原告丁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邓州市湍河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原告王某某之外甥)

原告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与被告郭某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诉称:原告王某某丈夫、丁某甲和丁某乙之父亲丁某义于2010年1月18日在207国道龙堰白落大桥南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原告王某某委托被告郭某参与事故赔偿调解,并代领赔偿款项。2010年1月29日在交警队办案警察的主持下,郭某与肇事方王某玉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王某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某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抢救治疗费3694.7元,家属办理丧葬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它费用4000元,各项合计x.7元,同日被告在交警队领取了各项赔偿款x.7元,并分三次支付原告x元,下欠x.7元至今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x.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

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郭某处理损害赔偿并与肇事人王某玉达成调解一事。

3、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在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赔偿款x.7元。

被告郭某辩称:其从交通警察大队仅领取赔偿款x元,并已全部支付给原告王某某。

被告郭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当庭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8日,原告王某某的丈夫、丁某甲和丁某乙的父亲丁某义在207国道龙堰白落大桥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王某某委托丁某义的外甥郭某处理事故赔偿调解。2010年1月29日,郭某与肇事人王某玉在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略)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调解意见为“由王某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丁某义下列费用:1、死亡赔偿费捌万玖仟零捌拾元(x.00元),丧葬费壹万零伍佰元整(x.00元)。2、抢救治疗费用叁仟陆佰玖拾肆元柒角(3694.7元)。3、家属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共计肆仟元整(4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壹拾万柒仟贰佰柒拾肆元柒角(x.70元),以上款项付清后,双方互无再纠,郭某(签名及按印),王某玉(签名及按印)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盖章)”。同日,被告郭某在交警队领取x.70元赔偿款并出具收据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今收到王某玉因交通事故赔付丁某义的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壹拾万柒仟贰佰柒拾肆元柒角(x.70元),收款人郭某(签名按印),付款人王某玉签名按印,主持调解人印章,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盖章”。被告领取赔偿款x.70元后分三次支付原告x元,下欠x.7元至今未支付,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三原告x.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获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丈夫、丁某甲和丁某乙之父丁某义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原告委托被告郭某参与事故赔偿调解,并代领了赔偿款项,这一基本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告,理由正当,证据扎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辩称其已将所领赔偿款项已交付给原告,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原告亲戚,既然接受原告委托,理应将所领取赔偿款项全部交还给原告,被告郭某在从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赔偿款后仅转交给三原告x元,尚欠x.7元不予交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原告余欠x.7元赔偿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自2010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三原告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x.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富君

审判员高蕾

审判员赵海青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明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