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申请人陈家权。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确认申请人陈家权以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所有的车辆违法为由,提出确认请求。
确认申请人称:桂K-x号东风货车原车主为陈德,经协商转让给了陈家权,该车前往河南省郑州市X路货物运输。1996年7月4日,当该车在郑州漓江饭店停车场停放时,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错误扣押,并于1997年4月31日以x元的价格折抵与陈家权无关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联合运输公司的欠款。认为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外人的财产违法,请求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郑州市X街百货商场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志松运输纠纷一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8日作出(1995)上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判令陆川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郑州市X街百货商场香蕉款等共计x元,被告高志松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陆川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志松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郑州市X街百货商场向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1996年6月7日立案。
1996年7月4日,郑州市X街百货商场出具证明,提供了桂K-x号东风货车在郑州市漓江饭店停车场停放的线索,保证该车是陆川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要求法院扣押,并保证执行该车有什么问题,由其承担责任。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即将停放在郑州市漓江饭店停车场的桂K-x号东风货车扣押,该车驾驶员周明龙在扣押清单上签了字,并协助将车开至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将该车的行车证、钥匙交给了法院执行人员。后经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多次发电报、打电话与陆川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联系,要求该公司派人协商案件执行事宜。
1996年12月7日,在陆川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公室,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该公司经理吕广祺称,公司是个体车加入到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出了什么事由他们自己承担,桂K-x号东风货车是陈伟彪的。陈伟彪称,桂K-x号东风货车是其个人的,法院扣押后,其弟陈家明回来向公司讲了这件事,因是高志松运送香蕉造成的,公司不管这件事。
陆川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该公司注册资金238万元,固定资产包括桂K-x号东风货车。
1997年3月18日,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委托郑州市综合拍卖行对桂K-x号东风货车进行评估,结论为:评估值x元,评估价x元。经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计算,该案执行标的额及实际支出共计x.03元。1997年4月3日,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将桂K-x号东风货车及行车证、钥匙交给了郑州市X街百货商场,该商场自愿放弃剩余款项。该执行案件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陆川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桂K-x号货车属于该公司财产。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5)上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陆川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志松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郑州市X街百货商场申请,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经郑州市X街百货商场提供线索并提出保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将桂K-x号货车扣押后,经多次通知,陆川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予配合。该案执行标的额及实际支出共计x.03元,后经法院依法委托评估,该车的评估值为x元,评估价为x元。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将该车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并无不当。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陈家权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人民法院违法行使职权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确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三、十四项和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对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确认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审判长楚绍京
审判员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ΟΟ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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