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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柳林村村民委员会与郑州市龙华彩印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柳林村第二村民组、河南风雅颂置业有限公司、汤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郑民再终字第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卢某、鲍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龙华彩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第二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甲。

原审被告河南风雅颂置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汤某乙。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林村委会)与被申请人郑州市龙华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印公司)、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第二村X组)、河南风雅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雅颂公司)、汤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彩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林村委会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7)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柳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鲍某某、被申请人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第二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汤某乙和风雅颂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村委会和第二村X组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由两被告将位于柳林村西南东邻本村X组葡萄地,西邻本村X路,南邻柳林安全玻璃厂,北邻本村土地,共计十亩土地有偿提供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十五年。协议第八条规定:协议期内如遇国家建设征地,土地补偿款归柳林村委会和第二村X组,租赁区域内的建筑物、附属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有关经济补偿归彩印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第二村X组于2005年2月2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租地协议终止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彩印公司: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土地法规,我们与你签订的出租土地,属于郑州市城市发展控制用地,出租集体土地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经我村X村民代表研究决定,结合本村的经济发展状况,特作如下通知,请你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租用土地上的建筑物予以拆除,逾期我们将采取相应措施。该通知送达原告后,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第二组村X组长汤某乙于2005年3月3日开始带人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所有设施和厂房。另查明,河南德普财产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于2005年6月15日对原告2005年2月28日的部分资产(房屋建筑、构筑物、管道、沟槽等)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认定原告固定资产价值为107.69万元。

一审认为,原告租赁被告第二村X村集体用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在明知农村集体土地不能用于非农建设的情况下签订协议造成协议无效,双方应付同等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均担。原告提供其财产价值损失的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但由于第二村X组的强行拆除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无法重新评估,故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另有损失x.9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汤某乙作为第二村X组长,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风雅颂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二者承担责任,无法律根据。一审判决:一、由被告村委会、第二村X组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7.69万元的50%,计款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彩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不当,在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双方依据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彩印公司用地的地点是第二村X组织积极推荐选择的,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也收取了土地使用费。彩印公司所租用土地,属于三级所有为基础土地,所以彩印公司租用的土地是合法的。2、本案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履行了六年之久,双方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不能简单地认定合同无效。不办理用地手续错在土地出租方,第二村X组在本案中只承担50%责任,显示公平。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村X组和风雅颂公司为了赚取更高的商业利润,才和其他被上诉人侵害彩印公司的利益,本案中,四被上诉人均应有赔偿彩印公司损失的连带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合法传唤四被上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认为:在彩印公司与第二村X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第二村X组并未限制彩印公司将农村集体用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土地租赁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但就该无效协议的处理,作为土地出租人的第二村X组应当采用适当的、合法的途径解决。本案中第二村X组强行拆除的行为,已经超出了适当的限度,故第二村X组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彩印公司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情况,第二村X组承担本案责任的80%为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予以采纳。二审判决:一、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和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第二村X组,共同赔偿郑州市龙华彩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7.69万元的80%,计x元。二、维持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郑州市龙华彩印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第二村X组共同负担其中的80%,计x元;上诉人郑州市龙华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20%,计6272元。

申请人柳林村委会申诉称,一、原审已经查明实际拆除彩印公司的是第二村X组,且第二村X组是经合法成立、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独立进行核算的经济实体,第二村X组应对其行为独立承受法律责任。二、本案实为侵权纠纷,柳林村委会并非共同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彩印公司答辩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是在合同履行中申请人村委会和一审被告第二村X组未按照协议约定对被申请人租赁土地上的标的物强行拆除从而造成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侵权纠纷的说法不成立。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对申请人柳林村委会所称本案应为侵权纠纷的主张,因本案在一审立案之时受损害方彩印公司已选择要求柳林村委会及第二村X组承担违约责任,而未选择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责任竞合时,受损害方有选择请求权,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彩印公司与柳林村委会和第二村X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造成协议无效,柳林村委会和第二村X组应承担主要责任。柳林村委会和第二村X组共同作为《土地租赁协议》的出租方,在合同无效无法继续履行时,本应采取合适的方式妥善解决以避免彩印公司损失的扩大,但第二村X组却采取强行拆除彩印公司厂房及设备的方式造成彩印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柳林村委会及第二村X组应连带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忠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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