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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与夏某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晓明,江苏梁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

委托代理人孔德忠,江苏金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锡山公司)因与夏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锡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明、被上诉人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夏某在太保锡山公司就其苏x机动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载明,在驾驶人饮酒状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夏某认为太保锡山公司对该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没有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该保险人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太保锡山公司辩称:其与夏某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有效。太保锡山公司在与夏某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已经向夏某全面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夏某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名确认了这一点。太保锡山公司同时认为,即使太保锡山公司没有向夏某以言词说明的形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应是一个合格驾驶员的常识,保险单“明示告知”栏中的特别提示也应可以证明太保锡山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诉讼过程中,夏某申请原审法院就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夏某”的签名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签名不是夏某本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夏某和太保锡山公司所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商业保险。对该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应当对自己免责部分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义务系法律对保险人的强制性规定,不履行此项义务的,意味着对法律的违反,该条款即对被保险人不生效。所谓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不仅要提醒投保人阅读保险合同的条款,还应当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等作出完整、客观、真实的解释,使投保人清楚明白没有疑问。本案中,太保锡山公司虽然举证了投保单以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夏某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投保单上自己的签名为伪造,太保锡山公司没有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经鉴定,投保单上签名“夏某”的笔迹不是夏某本人书写。综上,应认定太保锡山公司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的条款没有向夏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太保锡山公司应当承担未履行此项义务的法律后果,对夏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夏某与太保锡山公司2008年8月4日所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条款对夏某不生效。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50元,由太保锡山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保锡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酒后驾车容易发生交通事故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太保锡山公司已经明示告知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由此可证明夏某对“饮酒驾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是明知的,该条款对夏某产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夏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太保锡山公司印制的投保单和保险单中均载明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的部分。二、二审审理期间,夏某向本院陈述,其委托别克4S店办理了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相关手续。

二审查明的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夏某出具的书面说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夏某委托他人办理相关车辆保险的手续,受委托人以夏某的名义与太保锡山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夏某交纳了保险费,取得了保险单,夏某与太保锡山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因夏某未亲自与太保锡山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故并不能因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中“夏某”的签名非夏某本人所签而否定太保锡山公司曾向夏某的代理人履行了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按保险业务的一般程序,投保人应先在保险人印制的格式投保单中填写相关内容,告知车辆的相关信息,明确其要投保的险种,然后保险人按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核定保险费,最后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在上述程序中,投保单及保险单上均印制有提示投保人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有关注的权利和义务,其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太保锡山公司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否能视为保险人已就“在驾驶人饮酒状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这一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之所以对“明确说明”作出这样的要求,是由于保险合同因不同的保险标的而存在不同的免责条款,投保人因智力、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等方面存在差异,对条款的理解也会存在很大差异。“明确说明”的目的就是使投保人明了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酒后驾驶车辆容易发生交通事故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并且酒后驾驶亦为法律所禁止。太保锡山公司已经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向夏某的代理人提示阅读有关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即使太保锡山公司未将饮酒驾驶车辆的定义、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夏某的代理人也应当了解饮酒驾驶车辆的含义及对社会的危害性,而不会对上述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因此,就本案而言,太保锡山公司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就已经达到了“明确说明”的要求,无需再进一步向投保人解释饮酒驾驶车辆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夏某与太保锡山公司于2008年8月4日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条款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某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太保锡山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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