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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再终字第5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郭某某与被申请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21日在河南省民政厅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位于郑州市xx路xx号x号楼xx号房屋一套,该房系原告的工作单位xx学院房改房,其中该学院占20%产权,原、被告占80%产权;原告名下银行存款有x.96元,被告名下银行存款有44.40元。原告名下的股票账户市值至2006年7月23日为x.14元,可取现金为839.67元;婚后共同购买的电器为:日意牌热水器、万家乐牌抽油烟机、长岭洗衣机、长虹彩电、长岭冰箱、奥克斯空调、万年春牌健身器、组装电脑各一台。

再查明,1996年7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便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投x元买科技、兴华、爱建、发展,如赔钱我负责,如赚钱我请客,另全部交柜,即交郭某某女士。1996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便条一份,内容为:买股票叁万元,赚了给桂兰。买股票壹万元,赚了给桂兰。1997年6月2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打条”一份,内容为:郭某某拿x元,交购房款(政法学院四号楼X号)。吴某、吴某(系原告与前妻的儿子和女儿)名下的股票账户市值至2006年7月23日共为x.51元,可取现金共为1638.43元;原告认可吴某、吴某名下的股票90%是其用原、被告婚后共同的钱所买。法院给吴某、吴某做的询问笔录显示他们称这是自己的财产。

原一审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对位于郑州市xx路xx号x号楼xx号房屋一套,因原、被告离婚时尚未完全取得该房所有权,该房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待对方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银行存款x.36元,原被告各分一半;对原告名下的股票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将该股票折价款7702.07元支付给被告;该股票帐户上的可取现金839.67元,原被告各分一半;婚后共同购买的电器:热水器、抽油烟机、空调、电脑归原告所有;洗衣机、彩电、冰箱、健身器归被告所有。1996年7月1日和1996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两份便条,其内容并未载明是被告拿的钱,该两份便条不能证明便条上载明的钱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5万元婚前个人财产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1997年6月2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打条”,注明了该费用是被告所拿,可视为原、被告共同约定该x元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x元的意见,予以支持;但对被告要求的利息,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对于吴某、吴某名下的股票,因原告认可90%是其用原、被告婚后共同的钱所买,但吴某、吴某称这是自己的财产,故不能分割该股票,应由原告将该股票的市值及可取现金共计x.94元的90%的一半即x.42元支付给被告。对于被告其他意见,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判决: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银行存款x.36元,原、被告各分一半。原告名下的股票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股票的折价款7702.07元支付给被告;该股票账户上的可取现金839.67元,原、被告各分一半。热水器、抽油烟机、空调、电脑归原告所有;洗衣机、彩电、冰箱、健身器归被告所有;三、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x元;四、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x.42元支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791元,由原告负担391元,被告负担440元。

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原二审认为,郭某某、吴某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吴某某又起诉要求离婚,郭某某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上诉人郭某某要求吴某某返还其婚前存款x元的问题,郭某某虽提供1996年7月1日和1996年10月29日吴某某给其出具的两份便条,但其内容并未载明是郭某某拿的钱,该两份便条不能证明便条上载明的钱是郭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郭某某要求吴某某应依约分给其炒股收益x元的问题,郭某某提交的股票原始交割记录以及吴某某的记录总汇并不能证明股票的亏盈,且郭某某也不能说明该款现在是否存在,故对郭某某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郭某某要求分割吴某某婚后从其工资卡、股市上多次大额支取的x.2元问题,因该款在双方起诉离婚时已不存在,故郭某某要求分割此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吴某、吴某名下的股票,因吴某某认可90%是其用双方婚后共同的钱所买,但吴某、吴某称这是自己的财产,故原判按该股的市值以及可取现金x.94元的90%的一半即x.42元由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的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1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郭某某再审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原二审诉讼费由吴某某负担。吴某某用郭某某的婚前财产x元进行炒股,请求法院判令吴某某返还郭某某个人婚前财产x元,并按照双方约定,将炒股收益x元支付给郭某某。吴某某多次从其工资卡和股市中支取的大额现金共x.2元,请求法院判令分割。另外,请求按照一审法院调查的股票情况分割股票份额。

被申请人吴某某辩称,申请再审人所说均不是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要求驳回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申请再审人郭某某要求被申请人吴某某返还其个人婚前财产x元的问题。其中x元郭某某提交了1996年7月1日和1996年10月29日吴某某给其出具的两份便条等证据证明该x元系其个人婚前财产,本院认为,该两份便条中载明的x元并不能明确显示系郭某某出资,故不能证明该x元系郭某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另外x元郭某某也不能证明系其个人婚前财产,故其要求吴某某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x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某某要求吴某某支付其炒股收益x元。郭某某所提交的股票原始交割记录以及吴某某的炒股记录总汇,不能说明吴某某炒股的盈亏,且现该款是否存在也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多次从其工资卡和股市中支取的大额现金共x.2元,该款在原一审双方起诉离婚时已不存在,故郭某某要求分割该款,不予支持。原审将吴某、吴某名下的股票按照市值以及可取现金,以现金方式予以分割的方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杨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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