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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国道207线登封境改建工程NO:二项目部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郑民再终字第34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满,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国道207线登封境改建工程NO:二项目部。

代表人郭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国道207线登封境改建工程NO:二项目部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2年3月2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的下属机构郑州市X路局第二工程处在登封市至汝州市交界处成立“国道207线登封境改建工程NO:二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甲方为国道207线登封境改建工程NO:二项目部,乙方为原告王某某)。”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桩号为K14+525至K15+K560.5路基范围内,路基工程中的所有土方石的挖方(包括:挖、运、清理表层、腐植土、挖除树根,拆迁残余某的处理和爆破)等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某某,总工程量约8万方土石方挖方(以实际计算为准),每立方米土石方单价按20元计算,付款办法为:每月28日根据甲方计量款到位的情况,应向乙方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甲方部分款到位的情况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50%,余某待工程一个保修期过后,若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国道207线登封境改建工程NO:二项目部缴纳风险抵押金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已另案处理)。2002年9月28日施工期间因道路过往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02年10月9日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司机与郑州市X路局第二工程处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2002年10月22日郑州市X路局第二工程处派当时成立的国道207线登封境改建工程NO:二项目部经理郭某某出面负责处理此事故,当时郭某某以该项目部资金困难急需10万元处理事故为由,要求原告为其出具一张10万元工程款取条一张,并答应在随后的工程完工后的结算中将10万元工程款冲上,原告即出具收到10万元工程款收条一张,并交给郭某某(此10万元也另案处理)。2002年12月底,原告将清表层工程K14+525至K15+560.5路基工程、二个涵洞工程(K14+853和K15+331),二次开炸石方及运输工程、借土填方及碾压工程和北邻送表桥一个山头的全部工程等全部建完后,其它工程量被告不让原告继续再承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所施工工程量要求鉴定,二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2006年6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制作出建洛鉴字(2006)X号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原告王某某所承建工程量作价为:1、清理表层(K14+525至K15+560.5)工程款为x.42元:2、开炸石方及运输工程(K14+525至K15+197)工程款为x.88元;3、开炸石方及运输工程(K15+197至K15+560.5)工程款为x.28元;4、涵洞(K14+853)工程款为x.44元;5、涵洞(K15+331)工程款为x.01元;6、借土填方及碾压(K14+841至K15+350)工程款为x.52元,以上六项共计x.55元(不包括租钩机、租铲车费用)。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6万元(包括处理事故10万元予付款)应当扣除,实际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为x.55元,原告只主张x元。被告国道207线登封境改建工程NO:二项目部因此路段工程完工而被撤销。诉讼中,原告已对该项目部撤回起诉,该项目部上级单位系郑州市X路局第二工程处。2003年12月郑州市X路局第二工程处被改为“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系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二分公司),该二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上级主管单位系本案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现二被告均认为不欠原告工程款不同意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但二被告均提供不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证据。

原一审认为,2002年3月29日原告王某某和国道207线登封境改建工程NO:二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虽当庭提供的是复印件,但能够充分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所建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承认原告对此工程建了部分工程量,原告与项目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缴纳了风险抵押金5万元(已另外处理)。原告实际所建工程量为一个山头的全部工程量和另外二个山头的表层清理、开挖和开炸;二个涵洞的承建和借土、填方及碾压等工程,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制作出建洛鉴字(2006)X号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原告实际所建工程量总价值为x.55元,此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实际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6万元(包括原告给被告所打予收款10万元),应当从原告所承建的总工程款中扣除,现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x.55元。因原告只主张x元,多余某分工程款原告请求保留诉权,予以支持。2002年12月因工程完工后,国道207线登封境改建工程NO:二项目部被撤销,原告已对该项目部撤回了起诉,对原告的申请应予以支持。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本应由郑州市X路局第二工程处承担还款义务,但因2003年12月郑州市X路局第二工程处被改为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该二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对所欠原告王某某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诉请,让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因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只干二个涵洞、一座桥和K14+700至K15+190路段工程、其它的工程是由另外的二个工程队所承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款已付清,现不欠原告工程款,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王某某的工程款x元整;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负担。判后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原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王某某与国道207线登封境改建工程NO:二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施工了一部分后,剩余某程由张战东、王某亮进行了施工,该工程2002年12月底完工。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结算帐表显示上诉人分别与王某某、张战东、王某亮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与王某某于2003年12月5日结算,结账总额为x元,王某某在结账表上签字。结算后,上诉人分六次支付给王某某x元,王某某给上诉人出具有收据。上诉人与王某亮于2003年12月31日结算,结算总额x元,该款已支付完毕,王某亮出具有收据及证明,证明该款已支付完毕。上诉人与张战东于2003年12月10日结算,结算总额x元,该款上诉人已支付给张战东,张战东出具有收据及证明,已收到该款。

原二审认为,王某某与国道207线登封境改建工程NO:二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都认可王某某承建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剩余某程由张战东、王某亮承建。并且该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分别与王某某、张战东、王某亮三人进行了结算。王某某庭审中称只是结算了一部分,但上诉人与王某某、张战东、王某亮的结算都是在工程完工一年后结算的,并且结算表中没有注明结算的是一部分工程款,王某某称结算一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结算表虽然在一审中未提供,是因上诉人与郑州市X路局第二工程处进行改革重组,上诉人的财务帐表从2004年至2006年9月被封存,无法在一审提供,二审提供符合证据规则中新证据的规定,应予采纳。因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结算表及王某某出具的收据,结算总额为x元已支付x元,下欠x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欠工程款x元不当,予以纠正。判决:一、变更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王某某的工程款x元整,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某对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上诉人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负担x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x元。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再审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仅认定申请人只干了两个山头、且后期是张占东、王某亮所干显然是错误的,导致判决结果也错之甚远;二、二审法院判漏我价值近百万元的工程量和价款。经鉴定申请人所干工程总价款为x.55元,而二审法院仅认定为x元漏判x.55元。虽然被申请人提供了结账表一份,但结账表中显示不是全部工程;三、二审法院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一方。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供了3份证据,因该3份证据均形成于2003年,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然而二审法院为偏袒被申请人,以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为由,违法予以采纳。被申请人让自己的上级主管机关—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上述证据在2006年9月前因改制被封存而无法提供,该证明显然是虚假的。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诉讼费负担错误且违法。二审法院判决让申请人承担一半,明显错误;四、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应当采信,并应当做合法证据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再审辩称,申请人的申诉没有理由,原二审判决公正、公平,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10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出具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主要有:“……在我单位初审意见稿发给原被告时,给予了原被告充足的时间进行核对,原被告没有对工程量提出异议,对初审稿其他方面提出的异议,已经召集双方当面解决完毕,具体可参见鉴定书。”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法院依据王某某的申请,委托鉴定机关对其工程量进行了鉴定,王某某称应依据该鉴定结论进行双方工程款的结算,而被申请人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委托鉴定的范围中包含有张战东、王某亮所承建的工程量。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审鉴定结论数额不能认定是王某某一人所承包的工程量,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因王某某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结算,且是在工程完工一年后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故应依据该结算单确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数额。本案工程可以确定系由王某某、张战东、王某亮三人共同承建完成。在该工程完工后,被申请人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分别与三人进行了结算,张战东、王某亮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称结算单只是部分结算,但被申请人与王某某、张战东、王某亮三人进行结算都是在工程完工一年后结算,结算表中也未显示系部分结算,三人对结算数额已签字认可,故对王某某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勇

审判员陈元

审判员胡涛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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