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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发特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特公司)诉被告薛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发特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武,偃师市顾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薛某某,男。

原告洛阳发特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特公司)诉被告薛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发特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武,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特公司诉称:2004年2月29日,原告与苗湾村X组签订租地协议一份,2004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土地(原杨某)补充协议,苗湾村第X组将位于薛某某宅基地东边的0.3亩土地租给原告使用,租地期限从2004年至2023年12月底,共19年。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把种在原告租地内的两棵桐树刨掉,被告推拖不刨,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自2007年以来,被告在我租赁的土地上倒猪粪,目前被告在该地堆放了砖、粪、麦秸等杂物,两棵树已经长大,该地已被被告全部占用。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其堆放在原告所租赁土地上的砖、猪粪、麦秸堆等杂物清理完毕;2、被告立即将在原告所租土地内的两棵树刨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1、我没有侵权,原告与第12村X组签订租赁协议时没有经我村X组集体协商,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2、原告起诉对象不对,我于2008年使用该土地倒粪是经当时队长肖雄伟(卫)允许后才开始的,肖雄伟(卫)说:“X组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无效。”故原告应该起诉X组代表人,而不应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日,原告发特公司与偃师市X镇X村第12村X组签订1份《场地租赁合同》,租用3.6亩土地供建厂使用。2004年2月29日原告发特公司(乙方)与苗湾村第12村X组(甲方)又签订了1份《租地协议书》。租用土地0.3亩。该协议书载明:“我队在王建国厂北边有地:长20米,宽10米,合地0.3亩,现租给洛阳发特塑胶有限公司。具体条款如下:租地期限19年(从2004-2023年12月底),每年150元付款期限随同厂用地每年12月付清。甲方苗湾村X村民组组长肖雄卫(伟),王瑞民,乙方洛阳(市)发特塑胶有限公司经理杨某智,公元二零零四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10月28日,原告发特公司与苗湾村第12村X组就租用的0.3亩土地的四至又签订了1份《租赁土地(原杨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第二,座落在王建国厂北土地0.3亩,四邻如下:北至东西大路,南至建国厂,东至大道,西至宝林宅基。第三,该土地四邻之内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使用。甲方苗湾村X组肖雄卫(伟),乙方洛阳发特塑胶有限公司杨某某,二零零肆年十月二十八号。”在发特公司与苗湾村第12村X组签订《租地协议书》之前,被告薛某某在该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上种有两棵桐树,垒有1个猪圈。在该协议书签订后,苗湾村第12村X组曾通知被告将租赁地内的桐树刨除、猪圈扒掉,被告仅将猪圈扒掉,但一直没有刨除两棵桐树。2008年12月至今被告又在该土地范围内堆放猪粪、机砖、麦秸等杂物,原告出面制止,由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从2004年2月至今,原告发特公司在向苗湾村第12村X组给付该公司场地租赁费的同时,又要求给付上述0.3亩土地的租金,但苗湾村第12村X组一直没有收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发特公司提供的《租赁场地协议书》、《租地协议书》、《租赁土地补充协议》和证明被告侵权的照片7张,及证人杨某军、杨某通、任成铎证明原告向苗湾村第X组交纳租金,组长肖雄伟(卫)不收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肖雄伟(卫)、王瑞民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发特公司与苗湾村第12村X组于2004年2月29日所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同年10月28日双方所签订了《租赁土地(原杨某)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发特公司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内对协议书所载的0.3亩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租地协议书》签订时,苗湾村第12村X组曾通知被告薛某某将其种植在0.3亩土地内的两棵桐树刨除,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其行为已对原告正常行使土地使用权造成妨碍。现原告诉求被告立即将所租土地内的两棵桐树刨除,理由正当,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2月至今被告在原告该租赁土地范围内堆放猪粪、机砖、麦秸等杂物,其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诉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将其堆放在原告所租土地内的砖、猪粪、麦秸等杂物清理完毕,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辩原告与第12村X组所签订的租地协议应属无效协议,2008年被告使用该土地倒粪是经当时队长肖雄伟(卫)允许后才开始的,被告没有侵权,原告起诉对象不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将其堆放在原告洛阳发特塑胶有限公司租赁土地范围内的猪粪、机砖、麦秸等杂物清理完毕。

二、被告薛某某将其种植在原告洛阳发特塑胶有限公司租赁土地范围内的两棵桐树予以移栽。

上述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红霞

审判员赵国钧

审判员祝庆国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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