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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718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邹某某。

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XXX,现年11岁(X年X月X日生)。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孩X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邹某某抚养,原告吴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200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4月13日前给付(不含2009年),至邹某婷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三间砖平房、阪神牌冰柜一台、家具一套、玉米扒皮机一台、价值为825元的玉米籽、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被褥二套、三铧犁一套、抗旱筒一个、滚子一个归原告吴某某所有。半截车一台、四轮车一台、乐华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被褥二套和2000斤玉米归被告邹某某所有。共同债务x元(欠信用社的)由被告邹某某负责偿还。

四、原告吴某某在海勃日戈村分得的3.5亩土地,由原告吴某某自行经营。

五、双方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坤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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