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被告邹某某。
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XXX,现年11岁(X年X月X日生)。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孩X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邹某某抚养,原告吴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200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4月13日前给付(不含2009年),至邹某婷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三间砖平房、阪神牌冰柜一台、家具一套、玉米扒皮机一台、价值为825元的玉米籽、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被褥二套、三铧犁一套、抗旱筒一个、滚子一个归原告吴某某所有。半截车一台、四轮车一台、乐华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被褥二套和2000斤玉米归被告邹某某所有。共同债务x元(欠信用社的)由被告邹某某负责偿还。
四、原告吴某某在海勃日戈村分得的3.5亩土地,由原告吴某某自行经营。
五、双方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坤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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