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姚某某与李某某、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再终字第23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夏某某,。

申请再审人姚某某与李某某、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姚某某不服提起申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姚某某、被申请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夏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系夏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名字系夏某某。2001年,夏某某起诉李某某离婚,在离婚期间,2002年11月20日,夏某某以其与配偶已离异向市房改办申请对其名下的房改房上市出售,市房改办审批准予上市。经郑州市同心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中介,2002年11月27日,姚某某与夏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夏某某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姚某某,双方约定该房屋成交价格为x元,由姚某某于2002年11月27日前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姚某某于同年11月29日支付给被告夏某某购房款x元。2002年12月19日,郑州市房管局为原告颁发了证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2月20日,夏某某与李某某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认定夏某某单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上述夫妻共同房产归李某某所有。2005年11月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郑州市房管局2002年12月19日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姚某某对该行政判决书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6年4月2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6)郑行立复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该房屋现已办至李某某名下,但夏某某所收取姚某某的购房款x元至今未返还给原告。

另查明:2001年9月,李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判刑,200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已被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告基于该买卖行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也已被人民法院撤销,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夏某某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是否属于被告夏某某与李某某的共同债务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和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据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双方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同样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夏某某单方出卖夫妻共同财产时,正值被告李某某刑事羁押期间,李某某事先并不知情,也没有共同参与,且事后明确反对,加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夏某某所收取的房款用于了夏某某与李某某的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夏某某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对该房款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夏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元,诉讼保全费1138元,合计5118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上诉人不预交上诉费,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

再审申请人姚某某申诉称:夏某某与申请人进行的房屋买卖,收取房款的行为发生在夏某某和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管局为此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已被法院另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原审仅判决夏某某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免除被申请人李某某的还款责任,对共同债务的认定无端设置了两个标准(有无举债的合意、是否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并将第二个标准的举证责任确定由申请人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答辩称:夏某某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与申请人夏某某进行的房屋买卖交易的行为违法,所办理的房产过户手续已经被依法撤销,夏某某所收的卖房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支出,故被申请人不应对购房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为,申请再审人姚某某因购房问题发生的债务是否属于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夏某某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被申请人李某某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李某某、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李某某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李某某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原审及本院再审诉讼期间,被申请人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具有上述规定中可以“除外”的情形,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被申请人李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考虑的两个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并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夏某某所收取的房款用于了夏某某与李某某的家庭共同生活,驳回其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姚某某请求改判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夏某某、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购房款x元,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对上述应付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诉讼费3980元,诉讼保全费1138元,再审诉讼费比照一审收取,合计9098元,由被告夏某某、李某某负担,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骆大朝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