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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蒿某某、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46岁。

被告蒿某某,男,49岁。

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蒿某某、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市顺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小旺、被告金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建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蒿某某、人保财险开封市顺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日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载着另一受害人丁XX由北向南行至开封市X路佳境天城大卖弄南侧,与被告蒿某某由南向北逆向驾驶的被告金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碰撞,造成侯某某和丁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某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肘部外伤,右脚部韧带损伤,2010年5月18日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某和丁XX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肇事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蒿某某、金达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30元、误工费6542.88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施救及停车费300元、车损评估费120元,法医检查费150元,共计x.18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顺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蒿某某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金达运输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中的肇事司机蒿某某与金达运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金达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肇事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暴永俊,金达运输公司与其是牌证租赁关系,根据最高院对租赁关系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的司法解释,金达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只承担收取服务费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金达运输公司的不合法诉求。

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顺河支公司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载着另一受害人丁XX由北向南行至开封市X路佳境天城小区大门南侧,与被告蒿某某逆向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碰撞,造成侯某某和丁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8日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蒿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和丁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后当日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外踝骨折、右肘部外伤、右脚韧带损伤。原告侯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出院,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x.30元。原告所有的在该事故中损坏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鉴定,车损价值为900元。

另查明,豫x号肇事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暴XX,登记车主是被告金达运输公司。该车上的出租车牌照属于被告金达运输公司所有,暴XX与被告金达运输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暴XX每月向金达运输公司交纳120元的车辆服务费及牌照租赁费。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车损评估鉴定书、出租车合同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蒿某某应当对该事故受害人原告侯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豫x号肇事出租车挂靠在被告金达运输公司名下,被告金达运输公司收取该车的费用,从中获取利益,该车的实际车主暴XX与被告金达运输公司系共同经营关系,所以被告蒿某某和被告金达运输公司应对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顺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蒿某某、金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遭受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包括:1、原告提交的其就诊医院出具的x.30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x.30元予以支持;2、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本院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又依据劳社部发(2008)X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年计薪日261天,原告住院治疗16天,所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806.95元÷261天×16天=294.68元;3、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聂XX护理,聂XX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其月工资为1600元,依据劳社部发(2008)X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月计薪日为21.75天,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600元÷21.75天×16天=1177.01元;4、依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伙食补助费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16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予以支持;5、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80元;6、依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尚未发生且不能确定后续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8、因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粉碎性骨折,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豫x号摩托车经车损评估鉴定,车损价值为900元,本院予以采信,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00元予以支持;8、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费票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120元予以支持;9、原告提交的施救及停车费票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及停车费300元予以支持;10、原告提交的法医检查费票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法医检查费15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9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294.68元、护理费1177.0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及停车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车损评估费120元、法医检查费150元,以上共计x.6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蒿某某、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以上共计x.30元,该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和财产保全费536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518元和财产保全费255元,被告蒿某某、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73元和财产保全费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98元和财产保全费146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陈志宽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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