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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12月30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刘某某之父刘某秀颁发了郸城集建(土)字第10—0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刘某秀,东镇政府、西路、南空、北聂华中,东西宽5米、南北长11.3米,用地面积56.5平方米;建有房屋三间。1997年,郸城县X镇政府进行城镇规划,在该土地的西侧开南北大街,并在该大街的东侧建一法庭,法庭的西北角处同刘某秀使用的土地相邻(相邻处东西宽1.85米、南北长6.85米)。2005年8月15日,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为规划后的土地使用者为刘某秀的土地颁发了郸集用(2005)第10—20/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刘某某之子刘某华,东至法庭、西至路、南至法庭、北至聂高峰(系聂华中之子),东西宽4.4米、南北长6.8米,使用权面积29.92平方米;被告刘某某在此建有两间两层楼房。2007年4月11日,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为郸城县人民法院宁平法庭颁发了郸国用(2007)第10一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至镇政府、西至刘某某(1.85米、6.85米)/路(8.2米)、南至派出所、北至聂高峰/镇政府;东西宽:南32米、北30.25米;南北长:东17.3米、西(北)6.85米/(南)8.2米;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483平方米。2008年4月2日,原告李某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了原郸城县人民法院宁平法庭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领取了郸国用(2008)第10一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李某,座落郸双路南、宁平大街南侧,地号2—7—1,使用面积483平方米,地类(用途)办公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8年3月12日。2008年11月,被告刘某某在其所建的两间临街楼房的南侧建南北向楼梯,并紧靠在原告李某使用土地西侧的围墙。双方以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李某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其作为该宗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被告刘某某所辩称的其对修建楼梯等设施的土地拥有使用权的主张,因与其持有的郸集用(2005)第10—20/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其搭建的楼梯等设施对原告李某拥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造成的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宁平法庭在此处不是1997年规划后新建,而是早就有。刘某某与李某不是西北角处相邻,而是与除李某大门外的西侧相邻。刘某某在自己的宅基内改造楼梯,没有侵占李某的任何权利,不影响李某的通行、通风、采光、排水等。再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在被上诉人的大门外侧私自搭建楼梯,妨碍了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上诉称在自己的宅基内改造楼梯,但是其持有的郸集用(2005)第10—20/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不包含其建造楼梯的面积,原判刘某某排除其搭建的楼梯等设施对李某的使用权造成的妨碍并无不当,李某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诉人诉称的自己的宅基证面积登记错误的理由,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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