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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吉林省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宛宝全,系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清,系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吉林省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9月22日我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9月24日我交齐首付购房款。被告逾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楼房,我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故诉讼请求返还购房款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

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某、被告吉林省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吉林省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之前给付所欠房款x.00元及违约金268.88元。

三、如果在2009年4月15日之前不能给付则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金是x.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实际交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

四、案件受理费478元,由本院减半收取元,被告吉林省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9元,剩余23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吴某某。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赵旭

二○○九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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