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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福成,吉拉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工人,现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主张已经和被告协商一致并达成和解协议,纠纷已经不存在;原告何某某请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25元;剩余1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何某某。

代理审判员赵旭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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