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巴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郑某甲,女,生于1952年7月12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平,湖北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乙(又名谭某政),男,生于1972年2月21日,土家族,农民,住(略),现住湖北省巴东县X镇X村X组。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正灿、张永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平、被告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08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郑某乙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潭村X村垭方向行驶,当行至原泗淌乡邮政局门口时将我撞倒在地。事发后,二被告要求我不要报警私了,并将我送至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杨柳分院(以下简称杨柳分院)检查。5月2日,郑某乙又将我送至巴东县民族医院做CT检查,因检查部位与我所说的受伤部位不同,未能查出受伤情况,被告郑某乙以此为由撒手不管,我于当天下午到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水布垭卫生院)进行检查并入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976.30元。因病情日益恶化,我于5月12日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宜昌中心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检查结论为急性外伤性L1,L3、4,L5/s椎间盘突出症、骶4椎体骨挫伤,花检查费600元,同日,我返回水布垭卫生院。次日,我转入宜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日,其间进行了手术,共花医疗费x.34元。6月1日,我回水布垭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至6月18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354.6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24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误工费2204元、交通费1180元、复查费238元、住宿费160元、二次手术费x元、进行后期复查所需交通费780元、住宿费480元、复查费714元,共计x.24元。

原告郑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更正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1日郑某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将郑某甲撞伤,郑某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甲不负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乙认为不属实,交警队没有在一个月内找过被告。

证据2、郑某安、张敏、郑某耀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郑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将郑某甲撞倒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乙认为不属实,自己没有撞倒郑某甲,这几个证人均未在现场。

证据3、杨柳分院检查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郑某甲多处损伤被送往杨柳分院进行检查治疗,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乙认为属实。

证据4、水布垭卫生院病历续页、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统计表、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郑某甲于2008年5月2日至5月13日在水布垭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76.3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可能导致椎间盘突出。

证据5、宜昌中心医院影像诊断报告、门诊医疗收费收据,用以证明郑某甲在宜昌中心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郑某甲因外伤引起椎间盘突出,急需手术,花检查费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乙认为不属实,郑某甲的损伤在野三关民族医院就能检查,对检查费600元无异议。

证据6、宜昌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郑某甲由于外伤致椎间盘突出于2008年5月13日至6月1日在宜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34元,需二次手术费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某甲的伤情是椎间盘突出,不可能是外伤所致。

证据7、水布垭卫生院首次病程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统计表、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郑某甲于2008年6月1日转至水布垭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364.6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乙认为属实。

证据8、宜昌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及住宿费发票。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乙认为不属实。

证据9、刘萌萌收据1份,证明郑某甲支付护理费9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乙认为没有手印或私章。

证据10、车票28张,用以证明郑某甲花车费11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乙认为车票是一次性扯的,不属实。

被告郭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某乙辩称,原告两次起诉我,第一次起诉的事故时间是4月30日,第二次起诉的事故时间为5月1日,且两次起诉的金额也不一致,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没有撞到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杨柳分院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用以证明郑某甲之伤为软组织损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检查到原告的伤情。

证据2、巴东县民族医院CT报告单,用以证明郑某甲盆骨未见明显骨折。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检查属实,但医院未检查出原告的伤情。

根据被告郑某乙的申请,本院调取2009年2月16日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其中有张祖耀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被告郭某某的陈述。张祖耀的证言证实被告郑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撞到郑某甲。郭某某的陈述证实摩托车系郭某某所有,由郑某乙驾驶,郭某某也在车上。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庭审记录属实,但张祖耀在庭审时的陈述不真实;郭某某陈述的摩托车归郭某某所有,由郑某乙驾驶的事实属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7被告郑某乙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郑某乙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6,被告郑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郑某乙对治疗的伤情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予以证实,亦未申请进行鉴定,上述证据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收费收据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本院予以采信。住宿费发票系一次性支出,与原告陈述的时间和次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应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能与原告陈述的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郑某乙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本院提取的庭审笔录中张祖耀的陈述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郭某某的陈述本院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郑某乙与被告郭某某同骑郭某某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家。因被告郭某某驾驶摩托车的技术太差,被告郑某乙便主动要求帮郭某某驾驶,郭某某将自己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郑某乙驾驶。二被告行至原泗淌乡邮政局门口时,摩托车将原告郑某甲撞倒在地,致原告郑某甲受伤。事发后,二被告将原告郑某甲送至杨柳分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郑某甲之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月2日,被告郑某乙将原告郑某甲送至巴东县民族医院做CT检查,其结论为骨盆未见明显骨折。同日下午,原告郑某甲到水布垭卫生院进行检查并入院治疗至5月12日,花医疗费976.30元。5月12日原告郑某甲到宜昌中心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其结论为急性外伤性L1,L3、4,L5/s椎间盘突出症、骶4椎体骨挫伤,花检查费600元。5月13日,原告郑某甲转院至宜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日,并在这期间进行了手术,共花医疗费x.34元。6月1日,原告郑某甲又回到水布垭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至6月18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354.60元。原告郑某甲共计住院48天。2008年10月25日,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郑某甲出院后分别于2008年9月9日、2009年2月18日到宜昌中心医院进行复查,花医疗费238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乙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而主动要求帮郭某某驾驶摩托车,并在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致郑某甲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郑某乙具有重大过错;被告郭某某的摩托车没有号牌,并将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郑某乙驾驶,郑某乙在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致郑某甲受伤,郭某某也具有重大过错,二被告的共同过失致原告郑某甲受伤,属共同侵权,应各赔偿原告郑某甲损失的50%,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郑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x.24元及复查费2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郑某甲住院4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原告郑某甲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其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加休息的天数,共计138天,原告郑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郑某甲为农业人口,应按8656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3272.68元(8656元÷365天×138天),原告郑某甲只要求赔偿2204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某甲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损失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其护理费应为450.58(8656元÷365天×19天)元,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甲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x元、后期复查所需交通费780元、住宿费480元、复查费714元,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未提交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郑某甲要求赔偿要求交通费1180元、住宿费16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票据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路线等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乙辩称自己驾驶的摩托车未与原告郑某甲发生接触,原告郑某甲之伤不是交通事故致成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郑某乙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甲的医疗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2204元、护理费450.59元,共计x.82元,由被告郭某某、郑某乙各赔偿50%,即x.4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郭某某、郑某乙各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邓正灿

审判员张永界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引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