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生、岳某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活,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9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开封市劳动仲裁汴劳仲裁字(2008)第203、X号裁决书。2、诉讼费用由苏某某、李某某负担。为此,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阀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苏某某、李某某分别于1989年11月、1988年12月到原告子弟学校任教。1998年12月25日,原告与开封市求实中学签订了“求实中学托管阀门公司子弟学校的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规定,求实中学自1999年9月1日正式托管厂方子弟学校,托管期限暂定15年;第十条规定,原学校24名人员由求实管理后,原与厂方劳动关系不变、医疗关系不变、国家规定的有关保险仍由厂方负责,但个人应交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仍由个人负责。此后苏某某、李某某继续在校任职教课至今,劳动关系仍在阀门公司子弟学校,工资由求实中学发放。二被上诉人曾具状开封市劳动仲裁院要求确认与阀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享受在职教师职务的一切合法权益。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下达了汴劳仲裁字(2008)第203、X号裁决书维持了二被告的申请。
原审判决认为,阀门公司与苏某某、李某某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二人应依法享受在职教师的一切合法权益。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下达的汴劳仲裁字(2008)第203、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关于阀门公司要求撤销裁决书,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确认与苏某某、李某某的劳动关系,并依法享受在职教师职务的一切合法权益。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阀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于2003年已经解除。仲裁院曾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二被上诉人的请求,时隔二年又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决与事实不符。
2、开封高压阀门厂子弟学校已于2008年9月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将教职员工移交市教育局管理,上诉人单位已无教师岗位。此判决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苏某某、李某某答辩称:二被上诉人所在阀门厂子弟学校被求实中学托管后一直在校教学,劳动关系客观存在,在岗在职一直存在,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在改制期间,阀门厂承诺将二被上诉人按正式教师交教育局并报市政府。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阀门公司自2004年未给苏某某、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2007年苏某某、李某某以该事由向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2007年苏某某、李某某以不服仲裁为由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二人想通过上访途径解决纠纷,又予以撤诉。
2007年11月,2008年8月阀门厂子弟学校和求实中学分别出具证明:苏某某、李某某自1999年9月1日至今一直根据《开封市求实中学托管开封市高压阀门厂子弟学校协议书》的规定在学校任教。
上述事实有阀门厂子弟学校和求实中学证明、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苏某某、李某某自1988年、1989年参加工作即在阀门厂子弟学校任教,阀门厂子弟学校被求实学校托管后,又在求实中学教学至今,从事在岗教师职位工作从未间断,从不同的时间段一直承续着与阀门公司的劳动依属关系,故应认定二人与阀门公司客观存在着合法的劳动关系,应依法享有在职教师职务的一切合法权益。2008年汴劳仲裁字第203、X号裁决处理并无不当。仲裁院在2007年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是因申请人基于申请的案由不同,后在2008年苏某某、李某某又向仲裁院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阀门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阀门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蒋冬梅
审判员鲍焕英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周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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