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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鹤壁市亚美正大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5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镇坤,开封市金明区梁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鹤壁市亚美正大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凤磊,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壁市亚美正大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亚美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范某某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范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亚美公司自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分四次供给范某某价值x元饲料,范某某未支付货款。其中,2008年8月3日亚美公司向范某某送5吨鱼饲料,价值x元,范某某卸货后拒绝打欠条,并将其于2008年7月24日出具的2200元欠条撕碎。在亚美公司要求把5吨饲料拉走时,范某某报警称亚美公司送货人盗窃。

一审法院认为,范某某欠亚美公司x元饲料款事实清楚,亚美公司要求范某某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自亚美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亚美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范某某承担。

范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其中两张是上诉人付款后未收回,另一张是付款撕碎后被上诉人拼凑在一起。另外x元货款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又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的饲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亚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拖欠x元货款是事实,答辩人的产品质量无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围绕撕碎的欠条及x元货款问题,亚美公司提供了亚美公司送货人与范某某的通话录音,录音显示:在通话中,范某某认可撕碎欠条及收到x元饲料的事实。对录音的真实性范某某之代理人不持异议,但辩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通话录音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围绕产品质量问题,范某某提供了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及李某永的书面证明,以证明亚美公司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亚美公司提供了淇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以证明其生产的饲料系合格产品。本院认为,产品质量应由产品质量鉴定机构依法予以认定。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及李某永不是法定产品质量鉴定机构,其对产品质量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淇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对于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亚美公司提供的录音及撕碎的欠条及另外两张欠条足以证明范某某拖欠亚美公司x元货款的事实。范某某上诉称亚美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范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审判员刘安京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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