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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甲、李某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清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李某某与赵某甲、李某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没有查清赵某甲的伤是谁造成的,没有查清李某某是否同时持刀及李某某和李某攀是否有相互追砍的事实;李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中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是三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赵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李某攀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与李某某相互追砍及其拿刀将赵某甲面部砍伤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6月20日上午,李某某与李某攀兄弟两在巩义市X镇菜市场其母亲租赁的摊位上发生纠纷,因李某某打了李某攀,李某攀从卖刀具的摊位上拿起一把刀追砍李某某。在其追砍过程中,李某攀所拿的刀不慎将由赵某学带领由此路过的赵某甲面部砍伤。李某攀、李某某二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及原审庭审时均承认系其二人造成了赵某甲人身伤害。因李某某、李某攀二人在追逐过程中造成赵某甲受伤,李某某、李某攀二人存在共同过错,故其二人应对赵某甲所受的经济损失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而在本案二审中,赵某甲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是3人,故原审程序存在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综上,李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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