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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唐民商初字第170号

原告贺某某,男,生于1953年3月18日。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

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该行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某某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以下简称唐河建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5月21日向唐河建行送达开庭审理的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贺某某、唐河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王某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贺某某诉称,贺某某受让唐河建行于2000年6月20日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郑州办事处)的债权后,向原债务人唐河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唐河二建公司)主张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时,发现合同项下权利,原债务人已经诉讼程序履行完毕,为保护债权受让人的权利,故请求唐河建行返还不当得利款x.38元,并从2000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的利率计付利息。

唐河建行辩称,一、唐河建行通过诉讼手段收回贷款行为正当,而非不当得利。二、原告无权向唐河建行主张权利,理由有1、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部分不良贷款转让交接工作的通知》(建总函[2004]X号文),该文明确规定:“任何情况下,信达公司都无权基于建行受让的权利向建行本身、建行的分支机构主张履行”,故原告无权向唐河建行主张权利。2、唐河建行与信达郑州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3、信达郑州办事处与贺某某签订的债权协议中明确约定因债权资产瑕疵致使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4、唐河建行与贺某某没有合同关系,起诉建行缺乏依据。三、原告所诉不实,该笔贷款在剥离给信达郑州办事处前并未执行完毕。四、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0日,唐河二建公司从唐河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借款x元,月利率10.98‰,还款日期为94年11月10日,并由唐河二建公司的办公楼、门市楼提供抵押担保。唐河二建公司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唐河建行以唐河二建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1995年9月11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宛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唐河二建公司在95年9月30日前付唐河建行40万本金的利息x.22元(截止95年9月10日)。二、唐河二建公司在95年12月20日前付唐河建行15万元本金及利息;在96年元月31日前归还5万元本金及利息;在96年2月28日前归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在96年3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三、如唐河二建公司有一次不按上述协议履行时,唐河建行可向法院申请对全部债务强制执行,且对未履行部分双倍计付利息。唐河二建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唐河建行申请执行后,双方于1996年11月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有:一、截止96年11月1日唐河二建公司尚欠唐河建行贷款本金x元,利息x.02元,诉讼费x元,执行费4540元,除支付x.02元外,下余欠款x元,由唐河二建公司与唐河建行重新订立借款合同,于96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唐河二建公司若违背协议唐河建行有权申请法院按原法律文书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按协议约定于96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约定x号合同项下的贷款x元展期2个月,于1996年12月30日到期,到期日与和解执行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一致。展期合同到期后唐河二建公司未归还尚欠的x元,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1997年元月8日,唐河二建公司向法院交纳执行款x元,唐河建行于1997年9月25日领取该笔执行款x元。至此该案执行完毕。

2000年6月20日,唐河建行与信达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唐河建行把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x.38元转让给信达郑州办事处,但唐河建行未将该笔借款已经诉讼并已执行完毕的相关法律文书移送给信达郑州办事处。

2001年8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分行与信达郑州办事处就上述债权转让在《河南商报》发出债权转让公告,要求唐河二建公司向信达郑州办事处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02年11月29日,信达郑州办事处就上述债权再次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

2004年6月29日,信达郑州办事处、郑州金美林资产管理公司依据双方于2004年6月4日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在《河南商报》联合发出债权转让催收公告,要求唐河二建公司向郑州金美林资产管理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后郑州金美林资产管理公司把上述债权转让给贺某某,双方于2006年12月13日在《今日安报》上联合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要求唐河二建公司向贺某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贺某某要求唐河二建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发现该债权已经法院调解并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贺某某经债权转让成为唐河建行对唐河二建公司享有债权的最后受让人,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唐河建行依国家政策把对唐河二建公司享有的债权剥离给信达郑州办事处,在债权剥离前,唐河建行隐瞒该笔债权已全部收回的事实,在债权剥离后,唐河建行就该笔债权获得了“双重受偿”。唐河建行在债权剥离时未将该笔债权存在的相关法律文书,包括调解书、执行文书移交给信达郑州办事处,亦未将该债权执行终结的情况告知信达郑州办事处,唐河建行的虚假行为,最终侵害了债权最后受让人贺某某的利益。鉴于唐河建行在剥离债权时的对价受偿额为x.38元,唐河建行直接向债权的最后受让人贺某某返还x.38元较为妥当。建总函[2004]X号文,仅适用涉及建行自办实体及建行参股企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X号批复,仅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纠纷的主体情形,基于上述理由,唐河建行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本案是因唐河建行的虚假隐瞒行为,最终侵害了债权最后受让人而引起的纠纷,本案案由定为侵权纠纷较为妥当,因系侵权纠纷之诉,也就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唐河建行辩称的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贺某某x.38元。并从2000年6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审判员曹建国

审判员杨志体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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