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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故意伤害损害赔偿

上诉人牛某甲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其和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一审法院所签的调解协议有效,改判其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牛某甲和被上诉人赵××、赵××、赵××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牛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乙、叶某某三人共同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赵××、赵××、赵××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整,该x元人民币包括上诉人牛某甲在一审审理时交至法院的人民币x元整,余下的6000元人民币由被告人牛某甲一人承担。

二、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赵××、赵××收到该x元人民币的赔偿款后,不再要求上诉人牛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乙、叶某某三人赔偿任何费用。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动撤销。

审判长:李庆刚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王小生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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