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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华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三中刑初字第37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渝三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渝检三分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代理检察员彭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甲于2005年3月3日晚在家中与其妻子周廷珍发生口角纠纷,秦某甲用电磁壶、啤酒瓶子、木桶梁子多次打击周廷珍的头部,致其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甲辩称:被害人周廷珍有一定过错。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秦某甲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周廷珍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秦某甲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甲于2005年3月3日晚在家中与其妻子周廷珍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秦某甲用瓷瓶、啤酒瓶子、木棒多次打击周廷珍的头面部,致其死亡。次日秦某甲在其家中喝农药自杀未果。经法医鉴定,周廷珍系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秦某甲患精神分裂症,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4日12点多钟,他到其连襟秦某甲家准备拿点萝卜、南瓜等东西回家办生日酒。到了秦某甲家,他喊秦某门,秦某开门,他觉得秦某点反常。他从门缝往里看,看见秦某甲在屋内来回走动。他越看越不对劲,就对秦某甲说,你再不开门,就把门砸了。说完他就把门掰了一块下来,看见秦某甲从堂屋进卧室去了,并将门关上。他就将门强行开了,进了堂屋,秦某甲用梯子将堂屋到卧室的那个门顶住,秦某开门,他就强行把门弄开了。进屋后发现周廷珍的脚在床沿上,喊也不答应,他把被子一下掀开,发现床和床罩都有血,就知道秦某甲把周廷珍打死了。他立即告诉了村长何某锋,何某给派出所报了案。

2、证人秦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4日7时许,秦某甲打电话叫她下去见最后一面。她就到秦某甲家,秦某甲边摇头边对她说“你嫂不行了。”她猜想大嫂(周廷珍)可能死了。同时证实秦某甲有精神分裂症,与其妻关系不和。

3、证人秦某丙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4日9时许,秦某乙问大哥(秦某甲),“大嫂呢”大哥说,“不安逸,在睡觉。”同时证实秦某甲夫妻关系不好,秦某甲喝农药自杀未果。

4、证人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2日14时许,秦某甲与周廷珍为买洗衣粉吵架,21时许为秦某门玩耍,双方又发生争吵。秦某甲去找其哥秦某丙耍,秦某丙不同意。秦某甲回家后又与周廷珍在争吵,隔了半小时左右就没有听见争吵声音了。3月4日9点左右,秦某乙到秦某甲家准备喊周廷珍到珍溪榨菜厂做临时工,秦某乙从秦某甲家出来一直在哭,没有告诉她为什么。13时左右,周廷珍的妹夫徐某某到秦某甲家办事,发现周廷珍已死亡。徐某某到村长何某锋家报案。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于2005年3月4日到他家说秦某甲将其大姨姐周廷珍打死在床上,要求向派出所报案。他向珍溪中心派出所报案后,到秦某甲家维护现场,控制行为人,此时秦某甲已喝农药。同时证实秦某甲与周廷珍长期家庭关系不睦。

6、证人秦某丁、石某、张某戊的证言证实:秦某甲夫妇关系不好,秦某甲平时性格粗鲁。

7、现场勘察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略)秦某湾秦某甲家。现场提取了泉凌啤酒瓶、破碎的钟、水桶梁子、电池壶、农药瓶、血迹。

该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秦某甲供述的作案现场情况相符。

8、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涪公刑技(2005)字第X号载明:木棍、电磁壶、啤酒瓶碎玻璃块经鉴定,均含有人血,血型为“A”型,死者周廷珍血型为“A”型。

9、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涪公刑技(2005)字X号尸检报告载明:死者周廷珍头部纵横交错的创口16处,长度为2-13cm,创口创缘均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及组织碎片,创道深及颅骨;颜面部见纵横交错的创口14处,长度为2-10cm,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创道深及皮下组织,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上牙槽骨前部粉碎性骨折,右手背见两处创口,长度分别为0。7cm、0。5cm,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创道深及皮下组织。结论:死者周廷珍系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10、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涪公刑技(2005)字X号载明:从周廷珍家提取的绿色农药瓶中,检出有机磷农药乐果。

11、重庆市医科大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重医大一院精鉴(2005)第X号载明:秦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2、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2005年3月3日20时,他与妻子周廷珍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周廷珍用火钳把他的脚打了两下。睡觉后双方还在你一句我一句的讲,21时许,周廷珍在卧室外的粮仓旁边拿扁担打了他的头部一下,把其头额打流了血,后他用药把血止住。双方你一句,我一句的又在争吵。到了24时许,周廷珍从寝室的柜子下面拿瓷瓶打了他的腰部几下就往其寝室跑。他拿起瓷瓶追到其寝室,把瓷瓶扔在地上。他捡起柜子旁的啤酒瓶子给周的头部砸去,啤酒瓶子打破了,还不解气,又捡起地上的瓷瓶朝周的头部和面部打了几下。打后,周的头部和脸部都在流血,而且在呻吟,还说:“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亡。”他就更生气,就捡起地上的水桶梁子朝周的头上乱打,也不知打了多少下。打过后,周只是呻吟,约半小时后,周就死了。他发现自己做错事,就在寝室外的粮仓板上用粉笔留了一些遗言。第二天10时,他妹妹秦某乙到他家,问其妻子在什么地方他就给秦某乙说,周廷珍被他打死了,秦某乙就哭着走了。12时许,他连襟徐某某到其家,他不开门,徐某现有点不对,就把大门的门闩撬了进去。徐某某发现其姐姐周廷珍已死,徐某跑出去了。他发现事情暴露了,就喝了农药(乐果),醒来后,他已在珍溪卫生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为家庭琐事,故意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周廷珍有一定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秦某甲与其妻周廷珍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属实,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系周廷珍的过错,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甲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秦某甲与周廷珍发生纠纷后,秦某啤酒瓶子、瓷瓶、木棒等凶器猛击周廷珍的头部、颜面部,致使周廷珍头部创口16处、颜面部创口14处,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由此可见,秦某甲的行为是直接追求被害人周廷珍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甲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秦某甲在杀人过程中,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可以对被告人秦某甲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忠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陈胜友

二00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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