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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再字第131号

申请再审人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陈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交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洛阳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陈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31日作出(2001)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1月29日作出(200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某甲不服,提起申诉,本院于2005年3月29日以(2004)洛民监立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申诉。陈某甲不服,向省高院提出申诉。省高院于2008年8月11日以(2007)豫法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陈某甲于1990年参加工作,系公交公司下属三分公司正式职工。1995年3月1日与公交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1995年3月1日起致2000年2月28日止),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陈某甲一直在公交公司三分公司任驾驶员。2000年12月26日11时左右,陈某甲驾驶的X号8路公共汽车行驶至终点站(耐火厂)时,被当日在8路X路进行票务稽查的稽查员安俊东等五人查出未按规定清币,同时下车签点经过投币箱时,从投币箱口夹取票款。待陈某甲签点后回到车上,稽查人员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将其带回公交公司三分公司营运办公室制作了询问笔录,陈某甲承认当时未清币,并将投币箱口两张一元面值的人民币顺手拿出装进了自己口袋。事发当日(2000年12月26日)及2000年12月28日,陈某甲两次书写的“事情经过”中也载明:忘记清币,到耐火厂终点站时,看到投币口上有两元钱,就顺手拿了出来,被公司稽查人员当场发现。据此,公交公司三分公司及公交公司票务稽查处分别对陈某甲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全公司通报批评的处理意见,并上报公交公司审批,经公交总公司第四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进行讨论,经该次会议表决,到会代表一致同意给予陈某甲解除劳动关系并罚款5000元的处罚。2001年元月9日,公交公司下发洛市公交(2001)第X号文件,载明:2000年12月26日11时10分,陈某甲驾驶X号8路公共汽车,达到耐火厂站时,利用签点时间从投币机口夹取票款,被稽查人员当场查获,共查获赃款2元,作案用铁丝2根,同时投币机箱板存留款40余元……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公交公司的《票务稽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总公司第四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决定给予陈某甲罚款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处分。陈某甲不服,向老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公交公司认定陈某甲夹取票款的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公交公司洛市公交(2001)第X号文件对陈某甲的处理决定等裁决。公交公司不服,于2001年4月26日诉至老城区法院。

一审另查明,陈某甲的月平均收入为720元左右。

一审另查明:公交公司颁发的《票务稽查管理条例》系1998年12月7日经总公司经理办公会议通过,1999年元月1日施行。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司乘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从投币机或钱胆中将票款窃为己有的,属盗窃行为,经查证属实……正式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全公司通报批评……被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要求调出公司的,经批准必须交5000元罚款,方可办理调动手续。庭审中陈某甲表示知道公交公司有关于司乘人员不得偷拿票款的规定,同时表示不知道公交公司颁有《票务稽查管理条例》。

一审认为:陈某甲数次承认从投币箱口顺手拿走2元票款据为己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陈某甲辩称是在受欺骗、受利诱的情况下才承认了自己有偷弄拿票款的行为,但均举证不能,不予采信。陈某甲夹取票款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侵害了企业利益,应当给予适当的处罚。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违纪职工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陈某甲偷拿2元钱票款情节轻微,又系初犯,公交公司对陈某甲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和罚款5000元的处罚显然过重,不符合该法规规定的原则。如给陈某甲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作出适当的处罚,将会不失公平。另外陈某甲月平均收入720元左右,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撤销洛市公交(2001)第X号文件中的解除与陈某甲劳动关系的处罚决定;二、撤销洛市公交(2001)第X号文件对陈某甲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0元(含其他费用200元),由公交公司负担。

公交公司、陈某甲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陈某甲数次承认其从投币箱口顺手拿了2元票款据为己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陈某甲上诉称“是在受欺骗、胁迫的情况下才承认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予以纠正”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陈某甲夹取票款的行为违反了该公司的《票务稽查管理条例》,侵害了企业利益。鉴于该条例系公交公司为保障该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由该公司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经民主程序通过的规章制度,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该公司职工公示,故可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公交公司称该公司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2款、《票务稽查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的规定对陈某甲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二审予以采纳。另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6条的规定,公交公司对陈某甲作出罚款5000元处罚欠妥,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法院(2001)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洛阳市老城区法院(2001)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支持公交公司在洛市公交(2001)X号文件中的解除与陈某甲劳动关系的处罚决定。一审受理费500元(含其他费用200元),由公交公司负担250元,陈某甲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250元,由陈某甲负担125元,公交公司负担125元。

陈某甲不服二审判决,于2002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5年3月29日以(2004)洛民监立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申诉。

陈某甲向省高院申诉称:申诉人拿没拿钱的事实对方至今拿不出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充其量即使因为2元钱,按我国法律规定,处罚相适用,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解除劳动合同罚款5000元,与我国法律规定的原则有悖。

公交公司辩称:1、陈某甲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事实,陈某甲是27岁成年人,参加工作10年,应当对自己所写的偷拿票款的事情经过负责,同时,也充分证明陈某甲偷拿票款是成立的;根据我国《劳动法》25条的规定,我公司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程序也是合法的;2、陈某甲的申诉已过法定时效,洛阳中院(2004)X号驳回再审再审通知书是2005年3月29日作出,陈某甲是2007年7月11日提出申诉,已超过两年申诉时效。请求依法驳回申诉,以维护国家财产的合法权益。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外,另查明:公交公司原名称某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经洛阳市政府洛政文【2006】X号文件改制为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陈某甲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参加工作10年之久,对自己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应有充分的认知能力,并且书写两次;事发当日,陈某甲数次承认其从投币箱口拿了2元票款据为己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针对该事件,又有公交公司数名稽查人员的证人证言佐证,陈某甲申诉称对方拿不出证据,与事实不符;公交公司的《票务稽查管理条例》系该公司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经民主程序通过的规章制度,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该公司职工公示,故可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公交公司称该公司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2款、《票务稽查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的规定对陈某甲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又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的讨论并一致通过,程序合法。且据庭审中公交公司举证,偷拿票款者一律解除劳动合同,并非针对陈某甲一人,公交公司的决定,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陈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徐素卿

审判员:张强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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