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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新光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梅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

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略)。

俩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杨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驾驶员,住(略)。

被告福州晋安区新光涂料胶粘厂(以下简称新光厂),住所地:福州市晋发区X村新港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厂长。

俩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美英,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新光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世英,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9时,魏国荣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许某某、沈某某沿316国道由闽清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113县X路口时与在倒车的由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闽x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闽侯县交警部门认定魏国荣与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俩原告被送往闽侯县医院抢救,因原告许某某病情严重转到南京军区福州总院住院19天,被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花医疗费x.58元,原告许某某于12月25日遵医嘱复查门诊治疗,又支付医疗费905.55元,合计医疗费x.13元。原告沈某某在闽侯县医院住院1天因病情好转出院,花医疗费980.05元,回家后就近购药治疗,支付医药费789元,共计1769.05元,以上俩原告共花医疗费x.18元。为此,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18元、误工费3113.44元(35.38元×88天)、交通费688元,住宿费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20天)、营养费1000元,总计x.2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郑某某违规倒车造成的,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总损失的70%即x.65元,被告还应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此,俩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4元。

俩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根据事故同等责任分担情况,答辩人愿意承担原告损失的50%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魏国荣与被告负同等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医嘱记录单、出院小结等材料,证明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8张及费用清单,证明俩原告共花医疗费x.18元的事实。4、住宿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许某某的父母为了护理许某某而花的住宿费117元。5、交通费单据48张共计688元,证明俩原告受伤后所花的交通费共计688元。6、结婚证一本、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证明俩原告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

经庭审质证,俩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

俩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证明被告兴光厂是事故车的车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1日9时,魏国荣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许某某、沈某某沿316国道由闽清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113县X路口时与在倒车的由被告郑某某驾驶属新光厂所有的闽x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闽侯县交警部门认定魏国荣与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俩原告被送往闽侯县医院抢救,因原告许某某病情严重转到南京军区福州总院住院19天,被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花医疗费x.13元(其中,住院x.58元,门诊医疗费905.55元),原告沈某某花医疗费1769.05元(其中,住院980.05元,购药治疗789元),以上俩原告共花医疗费x.18元。为此,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18元、交通费688元、住宿费117元。经查原告许某某、沈某某系夫妻关系;闽x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新光厂所有,被告郑某某系受被告新光厂雇佣从事驾驶闽x轻型厢式货车。在诉讼期间,经本院对俩原告法律释明,俩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因法律规定应当由另一责任人魏国荣所应承担的份额,也放弃另一被告对魏国荣所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俩原告乘坐魏国荣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闽x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中责任分担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剔除。俩原告主张医疗费x.18元、交通费688元、住宿费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俩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俩原告主张误工费3113.44元(35.38元×88天),经本院审查,俩原告虽然只住院20天(许某某住院19天、沈某某住院1天),但原告许某某系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在医院治疗出院后身体还需要一定时间休息,其要求休养66天比较恰当,且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为此,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情况,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x.22元的50%即x.61元;被告还应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赔偿x.6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之规定,被告郑某某系从事被告新光厂指示范围内的雇佣活动,被告郑某某作为雇员在这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共同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光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沈某某人民币x.61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新光厂负担325元,原告许某某、沈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桂天

人民陪审员黄某萍

人民陪审员孙昌杰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美金

注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附注当事人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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