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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再字第1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住(略),系李某某之夫。

被申请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琴,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为与被申请人陈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汝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仍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x年7月28日作出(2008)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1日立案,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的代理人赵某某、被申请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陈某某与李某某系近临,中间只隔一家,李某某家饲养有狗,该狗曾咬伤过人。2006年3月16日下午,陈某某从自家出发到到陈某某家还饲料款,出发前身体未受伤,到达李某某家门口后,李某某透过大门暗锁孔看到看见陈某某身上没有受伤。李某某打开大门将陈某某迎进院内,陈某某称自己已被李某狗咬伤,李某某当即否认。二人在李某清算完帐目,陈某某要求到医疗单位注射狂犬疫苗,李某某认可,但并未认可系自家狗咬伤。当天,陈某某到汝阳县X乡蟒庄卫生所注射了狂犬疫苗,后又在该诊所输液四天,并口服相应药物,并付医疗费260元。后经该卫生所诊断,陈某某系前胸壁狗咬伤,于2006年3月20日至2006年5月1日在该所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09.4元。后陈某某又于2006年5月4日、2006年6月29日两次到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控制中心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91.8元、交通费120元、乘客保险费4元,住宿费46元。

一审认为:本案中双方对陈某某被狗咬伤无异议,关键在于是否被李某狗咬伤。从举证情况看,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是李某狗咬伤,但从李某某自认事实看,通过锁孔未看到陈某某有伤,待陈某某还完帐准备离开时,二人均认为应去注射狂犬疫苗,足以说明此时原告已经受伤,应当认定是被李某狗咬伤。作为动物饲养人,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对方之伤是他人过错所至,应对该伤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李某某赔偿医疗费2461.2元、交通费120元、乘车保险费4元、住宿费46元、误工费200元、伙食费200元,共计3031.2元;二、李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8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28元,被告李某某承担450元。

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陈某某应就被狗咬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某应就免责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作为动物饲养人,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受伤系自身或他人过错,陈某某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6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申诉称:不是我家狗咬伤。当时是3月16日,气候还冷,穿的厚,隔着厚衣服怎能咬伤既然让我给她治伤拿钱,为什么又还我饲料款对方一天开4张药费单据,而且拿不出住院病历,存在搭车看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陈某某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情况,陈某某被狗咬伤并进行治疗属实,李某某作为动物饲养人,无证据证明对方之伤是他人过错所至,应对该伤承担责任。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但李某某家狗当时在自家院内,大门没开,陈某某到李某去,本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大门口被咬伤,应适当减轻饲养人的责任。一、二审判决由李某某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变更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06)汝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06)汝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审诉讼费678元,二审诉讼费556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徐素卿

审判员:冀新强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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