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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与新安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再字第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王某甲长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王某甲次子。

监护人王某甲,基本情况同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安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胜,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一审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新安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新安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二00七年七月五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复查于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08)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全权代理再审申请人王某乙、王某丙参加诉讼,新安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3年6月12日下午,原告王某甲与其妻姐翟某发生矛盾,双方在争执打架中,致原告左手食、中指肌腱被割断,王某甲于6月13日入住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为其做了清创缝合治疗术。后原告于6月14日出院,当月18日原告向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869.3元。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本院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审理完结。王某甲就新安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情况向新安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2006年3月29日,洛阳市医学会做出洛阳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认为“1、患者系左手食、中、无名指外伤,合并中、食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在诊疗过程中,医方诊断不清,手术方法不当,是医方诊疗行为的不足;2、由于医方首先是诊断不清,又缺乏手部局部解剖概念。在手术中,断裂的肌腱未有效吻合,致使患者左手食、中指处于背伸状态,造成食、中指屈曲功能障碍。”结论为“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照医疗事故等级标准,构成九级伤残。医患双方在接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均未在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06年9月13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王某甲劳动能力丧失情况做出洛陇平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王某甲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原告支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2000元,劳动能力丧失情况司法鉴定费600元,打印费160元,住宿费200元。同时查明:原告长子王某乙生于农历1993年12月9日,次子王某丙生于农历1996年9月2日。

一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承担原告总损失额的70﹪;原告不积极配合治疗,也有一定的过错,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自担30﹪损失。关于赔偿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精神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倍医疗费,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不符,该条规定医疗费“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子女抚养费,应计算到未成年子女年满16周岁为止;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534元,原告不能提供详细来源情况,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关于继续治疗费用,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已主张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洛阳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不构成医疗事故辩解,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申请鉴定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因该案涉及刑事诉讼,同时应由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协调,均需一定时间来进行,故原告申请鉴定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医疗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伤残补助费、抚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22元,限被告新安县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三原告x.95元,余额6022.27元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20元,其他诉讼费用1200元,共计422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220元,被告承担3000元。

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证据不足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不积极配合治疗,于法无据,要求上诉人承担30﹪责任,更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含糊不清,且没有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安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作为医疗单位在给上诉人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或者过失行为,故不能按医疗事故来认定,只能按一般医疗纠纷来处理。上诉人一审诉讼严重超过法定时效,依法应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新安县2005年农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230元。

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在新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致其九级伤残,经鉴定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给上诉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被上诉人新安县人民医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双方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均无异议,故原审对双方所应承担的损失总额按比例分担,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中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使用标准不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项的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残疾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最长赔偿3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据此,应对原审该二项认定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某甲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甲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双倍赔偿医疗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且其医疗费用等损失,已在另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中得到赔偿,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新安县人民医院在二审答辩中提出上诉人一审诉讼严重超过法定时效,应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答辩方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义务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出上诉,其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判决:一、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新安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甲因医疗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2717元、伤残补助费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打印费160元、住宿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陪护费29.45元、被抚养人王某乙的抚养费1176元、被抚养人王某丙的抚养费1512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45元,限新安县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三上诉人x.12元,余额6631.34元由上诉人自己负担;三、变更新安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安县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王某甲精神抚慰金2230元。一审案件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3066元,其他诉讼费1214元,共计42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新安县人民医院承担3250元。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二审判决,以一、二审判决对其各项赔偿计算错误为由提出申诉,要求新安县人民医院退还所收医疗费869.3元,支付误工费x元和交通费1534元,支付家属误工、交通、住宿费1400元,支付抚养费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690元。新安县人民医院辩称:王某甲等三人的申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申诉。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再审申请人没有就其再审请求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结合本案纠纷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中确认有误的部分赔偿项目已经予以纠正,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于再审中并未提供对确认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的新证据,故其主张增加赔偿数额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刘来修

审判员:张强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亚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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