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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焦作市长城宾馆欠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长城宾馆。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汉族,1973年4月5日。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长城宾馆(以下简称长城宾馆)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6)卫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之代理人王某成,被申请人之代理人庞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享有诉讼权利的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权利以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不具有本案的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卫滨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诉称,新乡市新华区裕达名酒经销部系张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该经销部关闭后,其债权债务应由张某某个人承继。张某某作为该经销部的业主,是该经销部债权的权利人,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申请人向长城宾馆供酒,以及长城宾馆欠款未结、收条被盗的事实有相关被盗证明、原送货人证明及记帐单、录音证据等为证,足以认定。原审裁定申请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不成立。长城宾馆欠债不还,违背诚信原则。诉请判令长城宾馆偿还下余酒款。

被申请人长城宾馆答辩称,张某某并非裕达名酒经销部业主,长城宾馆虽收到过张某某送的酒,但不能确定那就是张某某的酒。长城宾馆需见条还款,否则真正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将没法办。

庭审中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手册,在其中的工商管理费交纳手续中注明经营者系张某某;证据二、注销税务登记的申请审批表,负责人一栏为张某某,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张某某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系裕达名酒经销部业主,经销部为个体性质。被申请人长城宾馆质证称,管理手册与工商登记不能等同,税务登记的注销不是营业执照的吊销,申请人无营业执照,就不能证明其具备主体资格。红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与我们没有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采信。综合以上三份证据及双方质证情况,可以认定张某某系原新乡市新华区裕达名酒经销部业主,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张某某经营的裕达名酒经销部与长城宾馆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长城宾馆亦承认收到过张某某送的习酒,且帐目未结。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申请再审人张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张某某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某起诉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6)卫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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