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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和原审被告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53年3月8日。

原审被告: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X村西外环。

法定代表人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申请再审人牛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和原审被告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7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王某甲提供一台x塔机由被告王某乙租用,日租价210元,使用日期自2007年7月10日始,王某乙须每月结算租金,如没有按时交租金,加收本月租金的20%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甲即将一台与原告陈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x型塔机交付王某乙用于孟电花园工地。在租用塔机期间,王某乙仅付给原告押金3500元,未按期付清租金。至2007年12月9日,王某乙将塔机拆卸退还原告,又欠原告拆卸费1800元。查明,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牛某某在孟电花园工程施工时雇佣人员,王某乙经手租用的塔吊也是用于工程施工。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认为,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书”、“证明”及“协议书”为证,应予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王某甲即将租赁物交付后者使用,而后者则未能依照合同每月付清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租赁塔吊期间(自2007年7月10日至2007年12月9日共计146天)共产生租金x元,减去已付押金3500元(抵作租金),尚欠租金x元,被告王某乙应予支付,原告要求其支付20%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牛某某雇佣人员,租用塔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支付所欠租金的责任应由被告牛某某承担,其本人不再承担责任;塔吊拆卸费1800元欠款,是在履行租赁合同中产生,本案一并处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百泉建筑公司与本案租赁合同具有何种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甲、原告陈某某所欠租金x元、拆卸费1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432元(x×20%)、利息(自2007年12月1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甲、陈某某对被告王某乙、被告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牛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未向申请人送达诉讼文书,即缺席判决,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申请人与王某乙是承包关系,王某甲、陈某某与王某乙是租赁合同关系,和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王某乙也不是申请人的雇佣人员。4.百泉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陈某某、王某甲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牛某某再审申请;本案程序合法,传票邮寄送达因牛某某拒签,应视为已送达;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牛某某、崔凤莲及百泉公司应负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王某乙辩称,我与牛某某原来不相认,是经人介绍在牛某某处干活的,双方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工程虽有协议,但承包只是包工,不包括材料及设备。租赁费用应由牛某某、崔凤莲和百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百泉公司称,牛某某是百泉村的人,是百泉公司的参股人。其与王某乙是何关系不清楚。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申请人牛某某出具如下新证据,证据一、牛某某、崔凤莲与王某乙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用以证明牛某某与王某乙系承包关系。被申请人王某乙质证,对工程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只是包工,不包括设备、材料等事项,双方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仅是劳动报酬支付方式有别。被申请人王某乙提交三份证据,一、工程结算清单;二、工程结算情况;三、建筑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双方工程款尚未结算,王某乙不承担本案诉争款项。牛某某不予质证,辨称一切以合同为准。因王某乙对牛某某提交的工程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王某乙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予确认。牛某某提交的工程协议书,甲方:百泉建筑公司四处,乙方:王某乙;内容,依照《合同法》、《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甲方将孟电花园工程施工标段T1、TX楼承包给乙方施工,转签订合同如下:一、工程名称:孟电花园小区T1、T3#楼按图纸面积结算,每平方米160元(土建工程),基础挖土方、下回填甲方负责,图纸以外工程量,另外结算。二、承包方式:甲方提供一切原材料及水电费用。乙方电由下线接火,水引致施工现场,一切机械设备和支胎一系列设备由乙方全权负责,必须按开发商要求进入施工现场。乙方在施工期间不得浪费任何原材料,否则每次罚款5-500元。三、工程质量:乙方必须按图纸及甲方质量要求施工如乙方不按要求施工,出现质量问题,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在施工期间,如乙方技术不达标,造成工程质量不能如实、如期完成工程质量,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和协议,甲方不承担一切费用。如原材料进入施工现场不达标,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返工,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四、施工安全:乙方在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法规搞好安全生产,如施工期间发生伤亡事故,一切费用和损失由乙方负责。五、工程付款方式:土零出来后付2万,每层付3万,主体验收后付到60%,内外粉中间陆续付款,决算后付95%(注:T1、T3#两楼通算)剩下5%半年后一次性付清。六、工程进度:一切按开发商工程进度计算。奖罚分明。七、搭临建,工人工资和材料由甲方负责提供,乙方负责施工。工人住宿水电费由甲方负责。八、不可抗举(拒)的自然灾害,导致工期延误乙方不承担负责。九、此协议一式三份,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甲方:牛某某、崔凤莲,乙方:王某乙。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

另查明,一审法院送达本案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适用邮寄送达方式,邮件于2008年10月12日投递,收件人拒收;在送达本案判决书时,邮件于2009年3月27日投递,收件人拒收。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人牛某某提交的(甲方)牛某某、崔凤莲与(乙方)王某乙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孟电花园工程施工标段T1、TX楼承包给乙方施工,转签订合同如下:一、工程名称:孟电花园小区T1、T3#楼按图纸面积结算,每平方米160元(土建工程),基础挖土方、下回填甲方负责,图纸以外工程量,另外结算。二、承包方式:甲方提供一切原材料及水电费用。乙方电由下线接火,水引致施工现场,一切机械设备和支胎一系列设备由乙方全权负责,必须按开发商要求进入施工现场。乙方在施工期间不得浪费任何原材料,否则每次罚款5-5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牛某某与王某乙是承包关系,且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切机械设备和支胎一系列设备由乙方全权负责,必须按开发商要求进入施工现场。”牛某某、崔凤莲与王某乙并非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牛某某亦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承担本案诉争的款项。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王某乙应向王某甲、陈某某支付下欠租赁费、拆卸费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牛某某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百泉公司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牛某某要求百泉公司承担一定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某甲与陈某某未申请再审,其要求追加崔凤莲和百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一审法院对牛某某适用邮寄送达,退回邮件注明收件人拒收,一审法院据此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牛某某以自己长期在外未收到邮件为由予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管辖问题,王某甲(甲方)与王某乙(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出现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否则,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理辖区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双方协议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一审原告住所地)即黄某,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其有管辖权。因一审被告百泉公司及牛某某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牛某某于再审时主张一审管辖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但事实认定不清。再审查清事实后,应据实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王某甲、陈某某所欠租金x元、拆卸费1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432元(x×20%)、利息(自2007年12月1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王某甲、陈某某对牛某某及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50元由王某乙负担,再审受理费660元由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某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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