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5月11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5月11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滥伐林木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至5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X镇X村东、贾鲁河西、中万公路北的175棵杨树采伐。经鉴定,被伐林木蓄积量为131.0029立方米。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被伐林木蓄积量131.0029立方米,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应对张某某、王某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张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合考虑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数量、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任德
审判员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的通知:滥伐林木数额较大为1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株,数额巨大为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低于一千元。”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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