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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史某某与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子卫,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又名史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略)。

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史某某与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案,已由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7)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8月6日作出的豫(封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通知。宣判后,原告史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判决后,史某某向本院提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新中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封丘县人民法院(2007)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8月6日作出的豫(封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通知;限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4日作出豫(封劳)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确定史某某所受损伤为工伤。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通知,向封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7日作出封政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豫(封劳)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责令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史某某不服封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新中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卫辉市人民法院管辖。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4月27日早1时许,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职工史某某到公司上班看管脱水机,并将脱水后的淀粉块搬运至距脱水机1米远的烘干平台上。史某某接班后与同事李某彭一起到淀粉脱水岗位工作,早上5点半左右,史某某在工作间隙坐到烘干平台上休息、玩耍,其右腿不慎被卷入正在运转的绞笼里,致右侧小腿多段绞轧离断毁损。2007年6月11日,史某某之父史某海向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8月6日作出豫(封劳)工伤认字(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认定史某某在工作期间,因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致伤,其所受损伤为非工伤。史某某不服,向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经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新劳社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封劳)工伤认字(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该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后,史某某不服,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工伤认定涉及到受害人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该条例中并未将是否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工作规定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也未将职工离开本职岗位在其他工作岗位上受伤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且第三人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的烘干平台与原告的工作有关系,不能因原告在烘干平台上休息、玩耍就认为是脱离了工作岗位,也不能因为原告在工作间隙休息、玩耍时受到的伤害就认为不是工作原因所致。原告史某某坐在烘干平台上休息、玩耍,违反的是第三人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的车间管理制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行为。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封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符合工伤认定的无过错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封政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工伤程序中虽然存在先认定结论后核实情况的问题,属于在行政程序上存在瑕疵,该瑕疵尚不足以导致工伤认定被撤销。原告史某某请求撤销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请求维持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封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2010年1月7日作出的封政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限封丘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史某某右腿受伤是在烘干平台上玩耍所致,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造成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史某某受伤非工作原因造成,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史某某将脱水后的淀粉块搬运至烘干平台上,如果因为工作根本不可能伤及史某某的脚和腿部,《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职工离开本职岗位在其他岗位上玩耍时受伤应该或可以认定为工伤。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封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中“受伤害经过”记载的事实证明,史某某系在他人正在工作的淀粉烘干岗位的加料平台上玩耍时受伤。该认定通知中认定结论时间早于核实情况时间,违反法定程序,封丘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予以撤销,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封丘县人民政府[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史某某答辩称,2007年4月27日,其在工作期间,右小腿被正在运转的铰刀轴轧离断损毁,所受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述称,封丘县人民政府[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史某某非工作原因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判,维持封丘县人民政府[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史某某在上诉人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内,在工作间隙坐到烘干平台上休息、玩耍,其右腿不慎被卷入正在运转的绞笼里,致右侧小腿多段绞轧离断毁损,史某某对其伤害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责任,但其工作岗位与烘干平台具有一定的联系,符合认定工伤的标准。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史某某作出的豫(封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确定史某某所受损伤为工伤的结论在前,核实情况的时间在后,属于行政程序上的瑕疵,撤销该行为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会耽搁更长的时间,不利于行政工作效率,对于当事人行使其它权利也会带来更多不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夏勇

审判员刘大春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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