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因怀疑被害人郝某某与李某某有不当关系,便纠集被告人叶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在巩义市X路常庄小区一家属院门口守候,准备殴打郝某某。当天下午19时左右,郝某某在该家属院内准备开车离去时,被告人叶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张某乙上前对郝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张某甲用在地上拣到一根皮带对被害人进行抽打,致郝某某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郝某某左髌骨骨折,其伤情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于2009年5月18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郝某川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郝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苏某某、王某彤、张某乙结伙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小雨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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