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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保险平顶山营销服务部与袁某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王某某,任营销服务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平顶山营销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营销服务部于2007年11月17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投保的车为豫D-x号东方红牌自卸货车。原告当日向被告缴纳车辆损失险1500.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l381.10元、全车盗抢险243.9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3.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67.20元等共计保险费3246.25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1日24时止。后该车于2008年7月7日在许昌境内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接报后,派人作了现场勘察。随即原告为吊车支付费用l000元、修车、买配件花去x元,为送煤运费支付1800元,共计支付款项x元。后于2008年8月21日,原告接到了被告送达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其理由为,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章第三条第八款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事故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以未收到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时被告没告知免责条款等规定,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因车辆损失险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道路运输乘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且原告向被告及时缴纳了各项保险费3246.25元。但是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故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责事宜,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承担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以保险合同有免责规定及修车票据不合法为由的拒赔意见,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袁某甲车辆损失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宣判后,太平保险平顶山营销部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送达《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错误。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保险条款以及与保险合同相关联的所有应注意事项,并且告知被上诉人在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后在保险单上签字。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保险单上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就足以证实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告知了被上诉人相关的免责条款。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坏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行驶证,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被保车辆的核定载运量是x,被上诉人当天的被保车辆载运货物重量为10吨,被保车辆当天的载运量为6.4吨,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表示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被保车辆事故当天严重超载,而被保车辆遇险的原因是因超载车柱被压断造成翻车事故。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X号证据中的票据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适用错误。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车辆的发票应当是正规发票,上面应记载被修车辆所需的配件名称、数量等情况,而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票据要么是白条,要么是配件厂出具的进购配件的票据。4、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为复印件不符合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及复印件,质证后,复印件交法庭保存,原件自己保管,这在庭审笔录中有明确的记载。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公然违背事实,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是复印件,这显然是为了混淆事实,偏袒被上诉人。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规定,严禁机动车辆超载运输,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8条、第36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袁某甲答辩称:1、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不能视为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对“告知义务是否履行”负有举证责任,一审中,被告没有对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进行举证。不让最知情且最具说服力的经办此保险业务的业务员向法庭陈述实情。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时,先是口头而后又书面向法庭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法庭调查,以职权传唤被告方业务员到庭陈述实情,进一步查清“告知义务履行”实情。但被告无视法庭的多次传唤,拒不到庭,致使二次法庭调查不能按期进行。2、上诉人所称“保险事故是被上诉人故意造成”毫无事实根据。在不能确凿认定为“故意造成事故”情况下,就不能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8条、第36条规定拒绝赔付。3、被上诉人对遇险车辆施救及维修都是在上诉人指导下进行的,使用现有收据是处于当时的特殊客观情况并经上诉人默许。车辆遇险后的施救及毁损车辆的维修需要一定费用是无容置疑的一般常理。被上诉人车辆遇险后,上诉方及时派人到现场勘察并指导施救、维修等相关事宜。被上诉人在上诉方勘察人员指导下临时就地安排施救、吊车、拖车、转移货物,荒郊野外没有也不可能找到具有专业资质的施救单位和施救人员,只能雇佣事发现场当地居民,这些被雇居民收款而没有正规票据,只能出具民间便条,以证实收到施救费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授意被上诉人自行安排维修遇险车辆,而维修必定需要更新零件,被上诉人为此开支不足两万元购买相关配件,属于再正常不过的实情。3、是否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是本案定案依据,运载量大小及是否超载都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投保车辆系正常运营的货运车辆,标识“载运x”的填单仅是提供核定缴纳有关规费时的参考值。本案中,被上诉人及其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根本没有说明“超载出事免赔”条款,更没有做任何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在二审庭审中,本案涉及保险业务的经办人李神霖出庭作证,称其未将有关保险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袁某甲;2、袁某甲为吊车而支付的费用应为1600元。

本院认为,袁某甲向上诉人太平保险平顶山营销部缴纳有关车辆保费3246.25元后,双方就有关投保车辆构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出现事故,上诉人太平保险平顶山营销部应予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本案保险业务在办理中,上诉人方的业务员并未将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告知投保人袁某甲,据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亦不能作为上诉人拒赔的理由。关于本案涉及的车辆及购置配件问题,虽然未明确列项,但袁某甲提供有关票据均系正规发票,对此应予认定。关于袁某甲为吊车及支付运费等而支出的3400元费用问题,袁某甲提供的票据虽非正规票据,但对该项费用的客观存在,上诉人并不持异议,在上诉人不能有效抗辩的情况下,对此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450元,由上诉人太平保险平顶山营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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