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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聂某甲、邓某某、聂某乙诉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女,28岁,----。

原告(反诉被告)聂某甲,男,63岁,----。

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女,58岁,----。

原告(反诉被告)聂某乙,男,4岁,----。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28岁,----。

特别委托代理人聂某丙,女,31岁,-----。

一般委托代理人吴某喜,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28岁,-----。

特别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24岁,-----。

一般委托代理人马学林,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聂某甲、邓某某、聂某乙诉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田茂清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聂某甲、邓某某、聂某乙和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聂某丙、一般委托代理人吴某喜、被告陈某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一般委托代理人马学林均出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提起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聂某甲、邓某某、聂某乙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陈某驾驶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邀约聂某到妙泉乡战友田斌家吃酒,之后,被告陈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聂某返回石堤镇,在行驶至龙里公路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翻至公路左侧坎下,造成聂某死亡、被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某出院后称未痊愈,不配合交警部门调查,秀山县交警大队做出无法认定责任的证明,该证明认定被告陈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聂某的事实。

综上,被告陈某在酒后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搭乘聂某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聂某死亡,被告陈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念双方系战友关系,各项赔偿金的30%原告自愿承担,被告陈某承担70%。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x.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2=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x元+x元=x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x.5元×70%=x.85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案件事实与本案真实事实不符,系聂某借用被告陈某的摩托车去妙泉乡,在返回石堤镇的途中,被告陈某未驾驶摩托车而是由聂某驾驶;被告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原告的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有误。

反诉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2月25日,聂某因去战友家吃酒借用反诉原告陈某的摩托车,当反诉原告陈某去聂某家送摩托车时,听聂某说去共同的战友田斌家吃酒,虽田斌未邀约反诉原告陈某,但碍于情面反诉原告还是与聂某一起去了田斌家。在返回石堤镇的途中,聂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龙里公路X路段时,车辆翻于公路左侧坎下,造成聂某死亡、反诉原告陈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秀山县交警大队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只做出事故证明,双方责任无法认定。反诉原告因伤势过重先后辗转在秀山和重庆医院治疗,花去数万元医疗费,现在生活不能自理,在秀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x元。据此,反诉原告陈某向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吴某某、聂某甲、邓某某、聂某乙赔偿反诉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1380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医疗费x元)。

反诉被告吴某某、聂某甲、邓某某、聂某乙辩称:反诉原告陈某提起的反诉无证据予以支持,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系本诉被告陈某驾驶摩托车造成聂某死亡,所以对其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被告陈某与聂某去妙泉乡战友田斌家吃酒,之后,被告陈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聂某返回石堤镇,在行驶至龙里公路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翻至公路左侧坎下,造成聂某死亡、被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秀山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4月16日做出无法认定责任的证明。另查明,原告吴某某系死者聂某的妻子,原告聂某甲、邓某某系死者聂某的父母,原告聂某乙系死者聂某的儿子。

以上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宋××、田×的询问笔录、机动车驾驶查询结果、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对杨××的调查笔录、证人杨×、肖××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诉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摩托车车主系被告陈某,虽然原告举示的证据中无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是谁驾驶摩托车,但秀山县交警大队对田斌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陈某与死者聂某在离开田斌家时是被告陈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聂某,二人均饮酒,原告的代理人对杨××的调查笔录证明在距离事故现场十多公里的地方杨××看到是被告陈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聂某,证人杨×、肖××证明在距离事故现场三、四公里的地方是被告陈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聂某,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推定系被告陈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聂某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为死者聂某明知被告陈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而无偿乘坐,且双方均饮酒,所以死者聂某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考虑本案的事实,认定被告陈某承担60%的责任,死者聂某承担4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为死者聂某是城镇居民,所以丧葬费为x元÷2=x.5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20年=x元;原告聂某甲、邓某某、聂某乙均系城镇居民,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原告聂某甲X年X月X日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3周岁,且其有死者聂某与聂某丙两个子女,所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17年÷2=x元;原告邓某某X年X月X日生,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其有死者聂某与聂某丙两个子女,所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20年÷2=x元;原告聂某乙X年X月X日生,事故发生时距其18岁尚有14年3个月零2天,其抚养人为死者聂某与原告吴某某,所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处理丧事必要交通费,所以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总计(x.5元+x元+x元+x元+x元)×60%=x.7元。

本诉被告陈某在庭审中提起反诉,但对其反诉的事实及理由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赔偿原告吴某某、聂某甲、邓某某、聂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7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138元减半收取,即4069元,由原告吴某某、聂某甲、邓某某、聂某乙承担1627.6元,被告陈某承担244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60.6元减半收取,即4830.3元,由反诉原告陈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138元(本诉)或9660.6元(反诉)。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茂清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田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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