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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唐某某、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唐某某、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同陈××(已判刑)、王×、史×到汝州市X镇“美食城”饭店内饮酒。15时许,陈××因琐事与王×发生争执,陈××伙同冯某某与王×、史×相互厮打。厮打中,陈××用匕首照王×左胸部猛刺一刀,致王×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系被双刃锐器刺破主动脉弓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由于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唐某某、王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2、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公安机关在史××的“美食城”饭店内的菜板下提取一把带鞘匕首。

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共同犯罪人陈××辨认,陈辨认出刀鞘上刻有鸟兽图案的刀子系其案发前向饭店老板史××所要,后其扎死王×所用的刀子;经史××辨认,史辨认出刀鞘上刻有鸟兽图案的双刃刀系其案发前交给陈××的刀子。

4、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提取的匕首刃上检出“O”型人血,王×的血型为“O”型。

5、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王×伤情及死亡原因。

6、证人夏××证言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证实了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及抓获冯某某、陈××的经过。

7、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情况。

8、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因本案已对陈××判处刑罚,并判令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唐某某、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的情况。

9、共同犯罪人陈××供述证实:1999年10月30日上午9点多,我和冯某某见到史×,冯某他中午一块喝酒,后冯某某、我与史×及史×的同事王×先后到镇上一家饭店。喝酒中冯某某和王×斗嘴,我帮冯某话,王某高兴。后我出饭店,王×跟着也出去,我俩开始打,冯某某和史×也跟着出来,史×朝我打,王×和冯某某用拳脚对打。冯某某打不过王×,我从腰间拔出喝酒前我向饭店老板史××要的匕首,朝王×左胸部扎了一刀,王某地,冯某某拉住我说:“你把人扎死了,快跑。”我们一块跑了,后我被抓。

10、证人史××证言证实:当日上午10点多,冯某某和陈××到我的饭店,陈强行拿走我口袋里的匕首玩。中午12点左右,王×和史×到饭店,他们四人喝酒。下午3点左右,我见冯某某搀住王×走出饭店,他俩搂着在地上打,王×骑到冯某某身上,陈××跑过去拉住王×打,冯某某从地上起来打王×,史×拉冯某让打。我看到冯某某和陈××打王×,史×用拳头打陈,陈××拿刀朝王×胸部扎了一下,后王×在北边地上趴着。冯某某把王×翻过来脸朝上,骑到王×身上朝他脸上'd两下。公安人员和“120”赶到后,经检查人已死亡。我在饭店洗菜盆里发现陈××拿走我的那把带鞘匕首,我捞出来扔到菜板下,后交给公安民警。

11、证人史×证言证实:当天上午9点多,冯某某和陈××找我,让到史××开的饭店喝酒,我答应。我和王×一块去饭店,到后我们四人喝酒。喝酒中冯某某说我的坏话,我不愿意,王×也说了冯某某,一会王×的传呼机响了,陈××和冯某某都抢着看,我说他俩几句,陈××、王×、冯某某先后出去。我最后出去,看到冯某某和陈××拉住王×打,冯某某将王×拐翻在地,我上前拉架,陈××和我对打,后卡住我的脖子,冯某某照陈××打两拳,陈××松手后朝北跑去。冯某某告诉我陈××手里有刀,一会我见陈××从北边过来,见王×在地上躺着,我跑过去摸王×的鼻子,没气了,我拉王×上衣看到其左胸部有刀伤,陈××和冯某某跑了。

12、证人桂××证言证实:我到青年渠“美食城”吃饭,见到史×、冯某某、陈××和王×刚喝完酒从雅间出去,他们四人互相厮打。我见陈××手里拿把匕首,对着史×说兑死他,史×、冯某某和陈××厮打在一起,王×躺在北边地上。

13、证人魏×证言证实:在现场看到史×和另外两人对打,离饭店不远的地上躺一人,经确认是王×,人已不行,作案的几个人正北跑了。证人魏××、耿××、谢××的证言与魏×证言相一致。谢××另证实,其在史××饭店门口看见洗碗盆里扔着一把匕首。

1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长子王×在汝州市X镇基金会上班,于1999年10月30日被人致死。

15、被告人冯某某供述:1999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陈××到小屯镇基金会找到史×,我告诉史×中午到史××开的饭店喝酒,后我和陈××先去。一会史×和王×去了,我们四人喝酒。下午3点多快结束时,陈××倒酒,史×和王×不喝,陈不愿意。接着王×出饭店,陈××跟着出去,我和史×也出饭店。陈××和王×打起来,史×拉架,陈××又和史×对打,我上前拉架,后陈××又和王×对打,我见王×趴在地上,我拉他一下没拉起来,他脸色发白,陈××对我说:“我刚戳他一刀。”我说还不快跑,我和陈一块跑了。案发后我去外地,回到汝州后被抓。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其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冯某某对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唐某某、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某乙、唐某某、王某甲上诉称: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本案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故意伤害共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乙、唐某某、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关于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共同犯罪人陈××供述能够与证人史××、史×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冯某某伙同陈××殴打被害人王×的事实,冯某某与陈××具有故意伤害犯罪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系共同犯罪。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乙、唐某某、王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上诉人冯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对冯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乙、唐某某、王某甲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冯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对致死被害人王×的作用明显小于共同犯罪人陈××,系从犯,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冯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王某乙、唐某某、王某甲的上诉;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冯某某的刑事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周建生

代理审判员郝卓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薄金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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