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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生某某,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生某某,男,生某1970年11月6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生某1973年9月14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学广,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生某1981年10月11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建,河南祥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生某某,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某某、张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磊,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广,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8月4日18时,被告生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超越道路中心双黄线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和乘坐人张某乙和涂保印三人受伤及被告生某某和张某甲的车辆均受损坏。事故发生某,原告张某乙被送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时诊断为重型脑颅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检查费x.42元,原告家中有母亲69岁,原告有一姐姐张巧玲在上海靖江嘉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受伤后其姐姐请假23天从上海回来护理。张巧玲护理其弟期间,其单位出具证明扣其月工资3000元和年度奖金500元,月绩效奖金500元及伙食补助费324元。原告张某乙在开封金盾压力容器设备有限公司打工,单位出具证明其月工资1500元。原告受伤其姐姐回来支付交通费404元。其中上海的出租车票据和往返南阳的票据334元;南阳市出租车票据70元。被告生某琪和张某甲发生某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某,被告生某某向原告支付过x元。事故发生某;摩托车上另一乘坐人涂保印与生某某之间已协议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其姐姐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在发生某通事故时无责任,二被告对事故负有过错责任,其中被告生某某超越中心黄线与被告张某甲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生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可由被告生某某负担70%,由被告张某甲承担30%。原告因二被告发生某通事故被致伤,二被告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子以支持。原告超员乘坐及未戴头盔不是引起二被告发生某通事故的原因,故二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医疗费检查费x.42元,属于正当合理支出费用,应予以认定,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其月工资1500元。二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其误工时间可以按3个月计算,其误工费应为4500元。原告母亲年龄较大,原告姐姐从上海回来照料护理属正当护理。原告姐姐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扣发其月工资3000元,证明因护理其弟被扣发月绩效奖金500元和被扣发年度奖金500元,对此二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也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4000元。本院子以支持。原告姐姐称所在单位扣发的伙食补助费因其未在单位上班就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9天,其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应为19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主张计算19天;其营养费应为190元。原告姐姐从上海回来在上海市内乘车票据和往返上海南阳间的长途车票据及在南阳市区的乘车票据合计404元,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来信,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4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应获赔偿数额总计为x.42元。因被告生某某应负70%的责任,其承担赔偿数额应为x.89元,扣除生某某己支付的x元,被告生某某应再支付原告x.89元,被告张某甲应负30%的责任,其承担赔偿数额应为x.52元。因二被告共同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二被告之间的损失与原告诉请无关,本案不予审理。

原审判决:一、自判决生某十日内由被告生某某赔偿原告损失费x.89元,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损失费x.52元,逾期则按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生某某负担6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65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250元。

生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张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张某甲并无过错,被上诉人生某某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一审不应认定主、次责任,被上诉人张某乙列上诉人张某甲为被告。上诉人张某甲同是受害人,故向中院提起上诉,如判所请。

张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准确无误,应当予以维持。推卸转移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张某甲辩称:1、张某甲并没有过错,行驶证上写的是2人,并不存在超员,且张某甲带着头盔。2、其它同意生某某上诉状。

生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3:7比例不当,原审认定张某甲有过错,对方要求赔偿损失9200元,我对方没有收到上诉状,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张某甲一审未反诉,也未提出申请,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诉辩三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划分责任是否正确,判决的费用数额是否适当,二上诉人是否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张某甲向法庭提交送达告知权利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其不服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提交上诉人张某甲的行车证一份,欲证明摩托车驾驶一人,载客2人,不超员。

上诉人生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是不合法、不合理。

被上诉人张某乙质证意见为:我方不懂、不知道说的对不对。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生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在二审期间经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上诉人生某某支付被上诉人张某乙损失费x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650元,对上诉人生某某的连带赔偿责任予以免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照准。上诉人张某甲从事摩的拉客业务,本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规定,但其没有为乘坐人准备安全头盔,且超载超员拉客,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甲负担30%的赔偿责任适当。故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生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张某乙损失费x元(已履行)。

二、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由上诉人张某甲赔偿被上诉人张某乙损失费x.52元,逾期则按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由上诉人生某某负担650元(已履行),上诉人张某甲负担650元,被上诉人张某乙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周飞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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