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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杨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少民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又名李某忠,男,X年X月X日生,系死者李某国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又名李某只,女,X年X月X日生,系死者李某国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系死者李某国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系死者李某国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生,系死者李某国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女,基本情况同前,系李某戊、李某己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树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齐某辛,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杨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鸿,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刘树斌,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安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齐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8日13时50分,李某存疲劳驾驶杨某某的豫x(豫x挂)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林路X路段李某店卫生所前时与前方同向李某国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国死亡,三轮车乘车人李某乙、李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国无责任,乘车人李某乙、李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丙被先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后被转往安钢职工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x.54元,其伤情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940元。同时李某乙也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后又转入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x.36元。李某国在医院抢救时支出各项费用2957.70元。豫x(豫x挂)车于2007年7月27日挂靠于安运运输公司,每月向公司交服务费200元。豫x号车于2007年6月22日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万元,豫x挂也在该公司投有强制险6万元。同时该车还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x元。

另查明,李某国弟兄2个,其弟李某超生于1978年3月1日,并于1987年过继给其叔父李某海。李某国父亲李某乙生于1953年7月12日,做过心脏搭桥手术,母亲李某丙生于1952年12月16日,更换过双膝盖。李某国、李某丁生育2个女儿,长女李某戊生于2002年3月22日,次女李某己生于2007年6月19日。李某丙兄妹4个,其母李某先生于1928年8月21日,杨某某已支付李某乙等人现金x元。`

原审认为,李某国因与杨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国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后,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该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现李某乙等人要求保险公司在豫x(豫x挂)重型货车投保的交通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安运运输公司、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某某的车辆按照规定,已经交纳了风险保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营养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及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未提供误工证明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继续治疗费,根据相关规定,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款不应直接赔付当事人,应由投保人理赔的理由不符合保险法及道交法的立法精神,保险公司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投保限额内给付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x.96元。执行时扣除杨某某已支付的x元。二、驳回李某乙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4元,其它诉讼费3600元,共计x元,由李某乙等人负担4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9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只应赔偿x元,超过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赔偿李某乙等人后,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杨某某进行保险理赔,原审让我公司多承担了x.96元;2、上诉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和财产损失x元;3、残疾用具费4280元、李某乙的鉴定费940元没有相关票据,不应支持;4、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误工费、诉讼费等过高,上诉人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存驾驶杨某某的车辆与李某国驾驶三轮车相撞,导致李某国死亡,李某乙、李某丙受伤,对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存负全部责任,故李某乙等人要求车主杨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杨某某的肇事车辆豫x(豫x挂)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直接向第三者(本案中的李某乙等人)赔偿保险金,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杨某某进行理赔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另其上诉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x元,因李某乙等人均属李某国至亲,李某国的死亡给其带来了精神痛苦,依法应予赔偿,且精神抚慰金虽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但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审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李某乙等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x元,证据充分,亦应予以支持。因此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李某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确定为x.20元;火化费和停尸费900元,应属丧葬费范围,原审中已支持李某乙等丧葬费,故该900元不应在医疗费中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对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其他费用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他各项费用证据充分,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各项费用x.60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安阳县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投保限额内给付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x.60元。执行时扣除杨某某已支付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负担149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19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24元,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负担299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38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赵某红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邢燕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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