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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诉鲁丰航运有限公司修船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地址青岛市市南区X路五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戴朋文,青岛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生产经营处副处长。

被告鲁丰航运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伟,青岛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鲁丰航运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以下简称四八零八厂)诉被告鲁丰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丰公司)修船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朋文、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八零八厂诉称:被告所属“鲁丰”轮于1996年7月4日进厂航修,于7月31日出厂,完工结算为20万元。1996年8月28日该轮再次进厂进行海损修理,于12月3日完工,结算为698万元。1997年1月4日,“鲁丰”轮第三次进厂修理,于1997年1月15日出厂,完工结算为14万元。“鲁丰”轮三次进厂修理,共计修理费732万元。被告自1996年9月至1998年3月共付款232万元,其后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修船费5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55.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鲁丰公司辩称:(一)96年7月24日至7月31日与97年1月4日至1月15日的两次航修是两次与海损工程修理相独立的修理工程,其中第一次航修的修理费已付给原告,第二次航修的修理费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逾期52天完工,应付被告滞修费78万元,同时其将部分工程擅自转交“大信船务工程公司”和“青岛市惠特船舶维修中心”修理,已构成违约;(三)原告主张海损修理工程费698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双方签定的96—X号合同第3条规定“本船海损工程修费(不含加减帐工程)预定为人民币337.2万元,其最终总价不超过原项目报价”。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修理价格并未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因此被告主张海损工程的修理费应以原合同约定的337.2万元为准,除非原告能举证证明有新的对工程价款的补充协议。(四)海损修理工程是在船舶保险合同项下的修理,96-X号合同是经保险公司认可,通过招标方式达成的修理合同,应以该合同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且保险公司是按该合同价款赔付被告的,所以被告不可能在此价款之外再向原告支付修船费;(五)原告称此次“鲁丰”轮海损修理工程的最终完工定价,是经双方共同谈判,才确认为人民币698万元(包括大信公司的工程款)的。但被告认为所谓“最后完工定价”是虚假的,被告公司的陈兆新对其曾签字确认断然否定。即使这698万元是真实的,其中也包括大信公司的工程款x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原告海损修理工程款232万元,四八零八厂的海损修理工程款还有x元;(六)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其无权向被告索要属于“违约金”性质的滞纳金155.6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4日至7月31日,1997年1月4日至1月15日,原告对被告所属“鲁丰”轮两次进行修理(以下将该二次修理分别称为第一次航修、第二次航修)。修理结束后,经双方协商,第一次航修费定为人民币20万元,第二次航修费定为人民币14万元。具体协商并确定之日已无法查清,但在1997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代表最后签字予以确认。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第一次航修费人民币20万元,被告举证证明其已于1996年8月30日付给原告,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反驳;而第二次航修费人民币14万元,被告称至今未付。1996年7月31日,“鲁丰”轮油舱发生爆炸,对因此要进行的“鲁丰”轮损坏修理(原、被告双方均将其称之为“海损修理工程”,但经有关修船人证实,最后实际修理项目并非全是“鲁丰”轮爆炸所致的损坏修理,即不是海损修理工程,因此将最后完工的所有项目统称为“海损修理工程”并不妥当,但为行文方便,本判决书以下在称本次修理工程时均使用“海损修理工程”这一名称),鲁丰公司分别向几家修船单位寻价以确定最后的承修人,结果其最终选定由四八零八厂修理(四八零八厂当时报价337.2万元,但并不是最低的报价)。

1996年8月20日,鲁丰公司作为委托方,四八零八厂作为承修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96-027”的《船舶修理合同》。该《船舶修理合同》第二条关于“加帐工程”规定:“加帐工程应由委托方代表在开工后四分之一的工程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承修方提出并经双方确认。若该加帐工程费用不超过本船总修理费的10%,且其单项工程不影响工程期限时,则承修方可按常规修理项目处理。若该加帐工程费用超过本船总修理费的10%,或委托方在开工四分之一工程期限后提出的加帐工程,且其单项工程将影响工程期限时,则按照具体情况,双方可对修理价格和工程期限另行协商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第三条“工程价款”规定:“本船海损工程修理费(不含加减帐工程)预定为人民币337.2万元,其最终总价不超过原项目报价。”第四条“工程期限”规定:“本船定于1996年8月23日进厂,1996年8月21日开工,1996年10月11日完工,工程期限共计52天,其中在船坞(船排)时间为15天。”第八条“工程付款”规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委托方应在15天内即向承修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叁拾万元;余款在完工后45天内一次结清。若委托方逾期付款,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关于“滞修费”规定:“确属承修方原因而逾期完工,则每逾期一天应由承修方向委托方支付滞修费壹万伍仟元。承修方应在结帐单中将滞修费自动予以扣除并通知委托方。”根据上述之合同,1996年8月28日,“鲁丰”轮进四八零八厂修理,1996年12月3日修理结束出厂。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鲁丰公司将部分修理项目直接交与青岛大信船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完成。所有工程项目修理完后,均由鲁丰公司指派代表签字验收,并由验船师进行了检验。之后,四八零八厂向鲁丰公司提出海损报价单(包括大信公司修理部分),将该海损修理工程完工结算价定为x元人民币。

1997年3月27日,鲁丰公司机务部经理陈兆新(1997年3月15日退休,3月29日正式离开其公司)与四八零八厂生产经营处副处长王某某在四八零八厂协商该海损工程的最后完工结算价格,最终二人将其暂定为698万元人民币。陈兆新称,待其向公司总经理汇报,如同意,双方可正式确认。但没有证据表明此后双方对此给予了最后的正式确认。

受本院委托,青岛双诚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验船师根据修理“鲁丰”轮的工程完工验收单、四八零八厂出具的海损报价单、中船总公司编制的1996年《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以及青岛地区当时的修船行情,对“鲁丰”轮海损修理工程全部所需费用(包括大信的承修部分)进行了审核,认为x元人民币为合理费用,其中大信公司承修部分的合理费用为x元人民币。之后,该二位验船师又根据鲁丰公司出具的“鲁丰”轮船舶修理单和四八零八厂出具的海损报价单,对原始修理内容与扩大修理内容进行区分,结果发现“因原船舶修理单中所列的海损工程项目的具体范围不甚明确,而在“鲁丰”轮海损报价单中有的海损项目进行了扩大修理和超出原船舶修理单中所列范围的修理,因此难以将原船舶修理单中的项目和价格从“鲁丰”轮海损报价单中准确分离出来”。其他修船人也证实,该次对“鲁丰”轮的修理项目有超出原船舶修理单的内容。

又查明,从1996年9月4日至1998年3月4日,鲁丰公司先后九次向四八零八厂付款共计人民币232万元,具体付款日期及数额依次为:(1)1996年9月4日付款30万元人民币(发票表明是海损修理工程费);(2)1996年10月3日付款30万元人民币(发票表明是海损修理工程费);(3)1996年11月19日付款5万元人民币;(4)1997年4月22日付款30万元人民币;(5)1997年5月23日付款15万元人民币;(6)1997年6月20日付款20万元人民币;(7)1997年7月24日付款50万元人民币(该笔款项被告不持有发票或者收款收据,但原告提交的银行进帐单表明被告确实付给原告这一数目的款项,并且被告举证证明这一款项为海损修理工程费);(8)1998年1月16日付款32万元人民币(被告举证证明这一款项为海损修理工程费);(9)1998年3月4日付款20万元人民币(被告举证证明这一款项为海损修理工程费)。对以上付款日期及数额,双方均已一一对帐,并无异议,但鲁丰公司认为这232万元人民币全部是付的海损修理工程费,而四八零八厂则认为这232万元人民币是包括两次航修费及海损修理工程费共计732万元人民币的付款。关于“滞纳金”,原告认为应以被告未付的50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199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1999年4月22日起诉之日。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滞修费”,被告认为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逾期52天完工,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滞修费78万元人民币;而原告则认为逾期完工是因为被告追加了大量工程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以滞修费78万元人民币为由提起反诉。还查明,大信公司就其承修的部分海损修理工程,向本院起诉鲁丰公司(另案审理),请求支付除已付10万元人民币之外的修船费170万元人民币,后双方以68万元人民币调解结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其与鲁丰公司的船舶保险合同,对“鲁丰”轮爆炸受损引起的修船费共计赔付337.2万元人民币。另外,本院委托验船师对修船费进行审核,发生费用人民币x元,已由原告预付。以上事实,有“鲁丰”轮第一、二次航修工程报价单、96-X号《船舶修理合同》、鲁丰公司“鲁丰”轮船舶修理单、“鲁丰”轮海损修理工程完工验收单、四八零八厂“鲁丰”轮海损报价单、青岛双诚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NO.x检验报告及其对该报告的说明、本院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陈子强、大信公司经理孙宏民的调查笔录、四八零八厂收款收据、发票、四八零八厂提供的银行进帐单、鲁丰公司支票领用单、支票存根、本院(1999)青海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三次修船行为(具体指第一次航修、海损修理工程、第二次航修),虽然承修方都是原告四八零八厂,委托方均为被告鲁丰公司,修理的又都是被告所属“鲁丰”轮,但却是三次独立的修船行为,实际上,双方也是分别予以报价、定价的,所以原、被告双方就这三次修船行为分别形成三个独立的承揽(修船)合同。关于这三个承揽(修船)合同发生的修理费用理应分别独立结算,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但原告四八零八厂将这三次修船总计发生的费用视为一体,从而又将被告先后付款232万元人民币的行为视为对三次总和修船费的共同支付,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已查证属实,被告付款232万元人民币,共分九次。其中五次付款,被告已能证明该款项为海损修理工程费;其他四次付款,作为收款人的被告在其开具的有关收款凭证上既未明确写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付的是二次航修费的某一部分,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四次付款付的也是海损修理工程费的主张成立;被告还举证证明其已于1996年8月30日支付了第一次航修费人民币20万元(不在232万元之内),而原告未能提出反证证明该20万元人民币付款另为他费。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一次航修费,原告不应再行请求;被告自1996年9月4日至1998年3月4日先后付款九次共计232万元人民币,全部是被告对海损修理工程费的付款;第二次航修费人民币14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的该航修费请求权应自双方对其最后签字确认之次日(1997年3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请求权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该请求权到原告1999年4月22日起诉之日,已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关于海损修理工程,原、被告双方对其之间的承揽(修船)合同法律关系,对原告已按质量要求修理完毕并交船,均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主要是该海损修理工程是否有加帐(扩大)工程,原告认为有大量的超出原船舶修理单项目的内容,除了书面的追加工程单外,还有被告主管人员口头追加的;被告则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就加帐工程签定任何补充协议,故不存在加帐工程。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是不符合客观现实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原、被告双方签定的96-X号《船舶修理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关于加帐工程,“按照具体情况”“可”签定补充协议;但并非“必须”签定补充协议——否则视为没有加帐工程,所以原告以无任何补充协议为由否认有加帐工程的可能存在是不成立的;其次,确有书面追加工程单的存在,也有其他修船人证实“鲁丰”轮海损修理工程中存在加帐工程,而且通过验船师对“鲁丰”轮海损修理工程所有工程完工验收单(原告在其基础上形成海损报价单)上的所有修理项目审核,认为该海损修理工程的合理修费是x元人民币,是合同预定修费的两倍还多,这些事实都表明的确有加帐工程的存在。被告还以96-X号《船舶修理合同》是通过招标形成,海损修理工程费实际由保险公司承担并已按《船舶修理合同》所定价款赔付被告为由,主张即使有加帐工程,也应以《船舶修理合同》所定价款——337.2万元人民币为最后海损修理工程费。本院认为,查明的事实表明96-X号《船舶修理合同》并非是在招标的情况下形成的;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公司实际赔付被告多少保险金也均不能约束该二者之外的第三人——本案的原告,何况已查明实际修理的项目并非都是海损所致的修理,则被告更不能以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其的海损修理费数额来约束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96-X号《船舶修理合同》明确规定工程价款337.2万元人民币是“预定”的,是“不含加减帐工程”的。所以,被告无视加帐工程的客观存在,一再强调应以合同所定价款——337.2万元人民币为最后总海损修理工程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既然存在加帐工程,则加帐工程的合理修费加上原合同所定修费即为该海损修理工程的总修费(均包括大信公司修理部分)。但考虑到不能排除原告为取得该海损修理工程而可能在一般市场行情的基础上降低对原船舶修理单的报价这一因素,将验船师审核的总合理修费减去337.2万元人民币,并不一定就是加帐工程的合理修费,所以本院委托验船师将原船舶修理单的项目从原告的海损报价单(与工程完工验收单上的所有修理项目对应)之中分离出来,以确认原船舶修理单中的项目——按验船师审核海损报价单的标准、尺度——费用应为多少,这样也就得出加帐工程的合理费用了。但经过验船师的认真详细核查,结果得出“难以将原船舶修理单中的项目和价格从“鲁丰”轮海损报价单中准确分离出来”的结论,也就是说,验船师认为难以准确审核出加帐工程的修理项目具体有哪些,合理费用有多少。本院认为,这样的一个结果,完全是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怠于以书面形式提出加帐工程并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造成的,过错在被告,因为合同关于“加帐工程”的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最后准确确定修费从而最终保护委托方(被告)的利益出发的。所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船舶修理合同》仍然有效,但由于海损修理工程中含有大量加帐工程,该修理工程总合理价格不受原合同价款的约束;总海损修理工程费由原告四八零八厂和大信公司各自的海损修理工程费组成,因为大信公司是从被告处直接承揽的工程,并非由原告转交其完成,原、被告双方也均认可这一事实,所以大信公司的那部分海损修理工程费不应由原告代为请求,将其从总海损修理工程费中扣除后,才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海损修理工程费;原告向被告请求的698万元人民币低于验船师审核出的总修费价格,只能认为其中的差额是原告对其所修部分费用的自愿降低,所以从698万元人民币中扣减大信公司承揽的那部分海损修理工程的合理费用x元人民币,才是被告就原告承修其“鲁丰”轮海损工程应向原告支付的修船费,再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32万元人民币,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鲁丰”轮海损工程修船费x元人民币。

关于原告请求的所谓“滞纳金”,本院认为:(一)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无权向被告索要“违约金”性质的滞纳金主张不成立,“滞纳金”在法律上的性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96-X号《船舶修理合同》中约定的第八条即包括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其是否适用关键在于负有付款义务的合同一方是否逾期付款,而与合同另一方是否存在某些违约行为无关,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海损修理工程费而至今仍有部分未支付,所以其应向原告给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原告既然在1997年3月27日才定下向被告请求海损修理工程费698万元人民币,所以原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所定的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开始日期不再适用,而应自1997年3月28日起计算;(三)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但原告自己请求计算到1999年4月22日起诉之日,这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同意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到1999年4月22日;(四)由于该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并不存在,所以根据1999年2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按日万分之四;(五)被告已付的232万元人民币海损修理工程费,也并非全部在1997年3月27日前所付,在该日之后已付的修船费也应存在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诉讼请求以500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不正确,但其认为这500万元人民币指请求的三次修船费总和732万元人民币减去被告已付的232万元人民币,这说明原告对1997年3月27日之后已付的修船费放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故本院认为应以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的海损修理工程费余款x元人民币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40元人民币。关于被告主张的“滞修费”,本院认为,根据96-X号《船舶修理合同》第九条规定,只有确属承修方原因逾期完工才存在承修方在结帐单中将滞修费自动扣除的问题,而原告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认为是被告的原因才导致逾期完工,故不存在原告将滞修费自动扣除的问题,原告有权在不考虑所谓滞修费的情况下向被告请求支付剩余的所有修船费。被告虽然主张逾期完工系原告原因,原告应向其支付滞修费,但其既然未在本案中以此为由提出反诉,本院对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滞修费,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另外,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其本案的“律师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审理中发生的委托验船师审核鉴定的费用x元人民币(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鲁丰”轮海损修理工程费余款x元人民币、逾期付款违约金x.40元人民币、审核鉴定费x元人民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丰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支付“鲁丰”轮海损修理工程费余款x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40元人民币;

二、被告鲁丰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案审核鉴定费x元人民币迳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

本案受理费x元人民币由被告鲁丰航运有限公司负担x元人民币,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负担x元人民币,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x元人民币,本院不再清退,被告鲁丰航运有限公司迳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x元人民币,另被告鲁丰航运有限公司还需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78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心苏

代理审判员遇峰

人民陪审员陈继杨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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