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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51岁,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24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付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向其借款x元,于2009年9月5日向其借款x元,共计x元,当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除已归还x元外,余款x元,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本金为x元,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13日起算,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8月17日、2009年9月5日的借条各一份。

被告陈某某对该两份借条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于2009年9月5日再向原告借款x元,两次合计x元,当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x元,余款x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8月17日、2009年9月5日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的请求,属于原告的自认,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金为x元,从2010年8月13日起算,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金为x元,从2010年8月13日起算,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付强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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