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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刑初字第469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甲(宇)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奉化市,本市三石电磁阀厂职工,住本市X镇X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海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奉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住本市X镇X村X弄X幢X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2002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8月27日被抓获,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被告人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明、代理检察员王佩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26日22时许,单某乙因被告人单某甲大声聊天影响其休息而发生争执、相打,期间,被告人单某甲用刀刺伤单某乙左胸腹部一刀,致单某乙左胸壁贯穿伤、左上腹开放性损伤、左侧肋弓断裂、肋间动脉破裂。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乙及诉讼代理人陈海明诉称:2005年8月26日晚,被告人用刀刺伤其身体,现要求被告人单某甲赔偿医疗费8770.61元,误工费32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87.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略).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乙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赔偿依据。

被告人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乙所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赔,但无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单某甲与四位朋友在本市X镇X村公园凉亭内大声聊天,被影响休息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乙上前理论而与被告人单某甲发生争执并相打,期间,被告人单某甲用水果刀刺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乙的左胸腹部一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乙经本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胸壁贯穿伤、左上腹开放性损伤、左侧肋弓断裂、肋间动脉破裂。”经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单某乙因左胸部遭刀刺击致左胸壁贯穿伤、左上腹开放性损伤、左侧肋弓断裂、肋间动脉破裂,致使腹腔内积血,已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先后化去医疗费8770.61元。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甲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害方提供的有关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单某乙的陈述,证实该夜其因单某甲等人聊天声音太大而与单某甲发生搓打,单某甲用刀刺伤其左胸部,后得到赔偿款2000元等事实;2、证人官某、赵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该夜单某乙因单某甲等人聊天声音太大而与单某甲发生搓打,后单某乙被单某甲用刀刺伤的事实;3、本院(2002)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单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2002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4、本市公安局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单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5、被害方提供的病历卡和出院记录,证实单某乙的伤情为左胸壁贯穿伤、左上腹开放性损伤、左侧肋弓断裂、肋间动脉破裂;6、医疗费发票、交通发票,证实单某乙为治伤共化去医疗费8770。61元及所化的交通费用;7、被告人单某甲关于刺伤单某乙经过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用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单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单某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被害人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额过高,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故对该部分赔偿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害人单某乙在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单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单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略)元,其中2000元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乙,余款(略)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邬剑红

人民陪审员袁利宽

人民陪审员葛国华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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