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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刘某某、程某某与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李某某、范某某、贺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向东,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向东,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向东,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凌云,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安全科长。

原审被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范某某。

原审被告贺某。

上诉人高某某、刘某某、程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李某某、范某某、贺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高某某、刘某某、程某某于2006年5月31日向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郑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郑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6)郑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09年5月10日,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某某、刘某某、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向东、李某文,上诉人刘某某、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向东、高某某,被上诉人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云、郑某某,原审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某,上诉人高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申请免缴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批准免缴50%。因高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在指定期限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高某某、刘某某、程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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