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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李某实业有限公司诉北京市闯瑞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李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市同硕(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市闯瑞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四元桥汽配城东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志侠,北京市京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宁波李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李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闯瑞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闯瑞兴业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楠,闯瑞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志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公司起诉称:2004年我公司获得商标局颁发的第x号“x/H”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喷漆枪等,我公司拥有“x/H”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我公司调查发现,闯瑞兴业公司自2008年年初开始未经我公司许可,故意且长期大量销售假冒“x/H”注册商标的喷漆枪产品。为此,我公司从闯瑞兴业公司公证购买了侵权商品。我公司认为闯瑞兴业公司侵犯了我公司对“x/H”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要求闯瑞兴业公司:停止销售假冒我公司“x/H”商标的喷漆枪;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公证费5千元。

闯瑞兴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销售给闯瑞兴业公司的涉案喷漆枪是从北京万事佳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万事佳业公司)购进的,具有合法来源;我公司与万事佳业公司具有长期的良好的合作关系。2009年9月份,万事佳业公司给我公司送货时发现我公司也在销售“x/H”牌的喷漆枪,就建议我公司从其公司进货,并表示是正品,且价格能更便宜一些。在此情况下,我公司才从万事佳业公司购进了涉案喷漆枪。可见,我公司主观上并没有侵权故意,不知道从万事佳业公司购进的涉案喷漆枪是侵权商品;我公司主营油漆产品,喷漆枪只是附带销售的,且只是从2009年9月份才开始销售从万事佳业公司购进的涉案喷漆枪,故销售数量很少,并不是李某公司所诉的大量销售;李某公司也未向我公司发过通知,对正品与赝品如何区分进行指导和说明,故我公司不可能对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正品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某公司于2004年7月7日获得了第x号“x/H”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喷漆机、喷漆枪等。

2010年4月1日,李某公司从闯瑞兴业公司经营的北京市城环城国际汽配城19—X号摊位以23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包装盒上标有“x/H”标识的喷漆枪。北京市首佳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京首佳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除记载了上述涉案购买过程外,还记载了李某公司从其他两个销售商处购买商品的过程。李某公司为该次公证支付了2500元公证费。

将上述购买的喷漆枪与李某公司生产的“x/H”牌的喷漆枪相比,两者存在如下差别:从包装盒上来看,前者在外包装盒上没有专利号,而后者在外包装盒上印有专利号;从产品外观上看,前者制作粗糙,颜色发灰,而后者制作较为精细,色泽较亮;前者在喷头处除了标有1.7外,还标有一个直径标志,而后者在喷头处只标有1.7,无直径标志;将喷头拧开后前者无1.7的字迹,而后者将喷头拧开后标有1.7的字迹;前者手柄的地方有槽,而后者手柄的地方无槽;前者手柄地方的字不是印进产品中的,摸起来无凹凸感,而后者手柄地方的字是印进产品中的,摸起来有凹凸感;前者的扳手较为松动,而后者扳手较为牢固;前者扳手外侧的5、72两个数字是突出来的,而后者扳手外侧的5、72两个数字是凹进去的。

闯瑞兴业公司为证明其是从万事佳业公司购进的涉案喷漆枪,向法庭提交了一张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支出凭证、两张出库单、一张录音光盘、一个情况说明。该存根及支出凭证上只有一位名叫陈萍的人的签字而无任何印章,该两张出库单最上方显示有“北京万事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字样,但无任何单位的盖章。在其中一张出库单上显示有涉案“x/H”牌的喷漆枪。该录音光盘中有两个人在交涉购买喷漆枪后被起诉问题的对话。该情况说明中提及闯瑞兴业公司所购“ABST”喷枪是从万事佳业公司购进的,并加盖有显示为万事佳业公司的印章。李某公司对闯瑞兴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闯瑞兴业公司认可在其购进涉案被诉喷漆枪前,其销售的“x/H”喷漆枪都是由李某公司直接给其送货的,送货的单价是135元——150元。而其购进涉案被诉喷漆枪的单价为105元——115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的喷漆枪、李某公司自己生产的喷漆枪、公证费发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支出凭证、出库单、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某公司依法取得了“x/H”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比对闯瑞兴业公司销售的涉案带有“x/H”标识的喷漆枪与李某公司自己生产的“x/H”喷漆枪,两者在外包装及商品本身上存在诸多不同,明显属于侵犯“x/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闯瑞兴业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之前,其销售的“x/H”喷漆枪一直都由李某公司直接送货,且进货价格高于其购进涉案喷漆枪的价格。因此对于这种与李某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诸多不同,明显属于侵权的商品,闯瑞兴业公司作为曾经是李某公司产品的销售商应当对此能够识别,且其购进涉案产品的价格也比从李某公司购进产品的价格低,闯瑞兴业公司更应当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商品。故闯瑞兴业公司侵犯了李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应当为此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李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闯瑞兴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闯瑞兴业公司因此获得的利润,其主张的20万元赔偿无充分依据,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闯瑞兴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公证费属于李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闯瑞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x/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喷漆枪;

二、北京市闯瑞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李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千元;

三、北京市闯瑞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李某实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八百四十元;

四、驳回宁波李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宁波李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闯瑞兴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柱

人民陪审员谢宝顺

人民陪审员索永强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颖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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