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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东省东莞市源峰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李某某、原审原告李某俊、李某浦、王阳成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东莞市源峰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

原审原告李某俊

原审原告李某浦

原审原告王阳成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

上诉人广东省东莞市源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峰公司)、陈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李某某、原审原告李某俊、李某浦、王阳成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保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合同纠纷一案,固始县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4)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源峰公司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通知驳回。源峰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6年2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6年9月9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固始县法院重审。固始县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4)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源峰公司、原审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源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嘉华、郑传英,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王金波,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东、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李某俊、李某浦、原审第三人中保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0月15日,原告源峰公司与案外人张宝林、王帮军共同出资并以原告李某某、李某俊、李某浦、王阳成名义贷款、担保从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五辆“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原告李某俊、李某浦、王阳成分别与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及被告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每辆车价格为x元,原告首付20%,余款由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同意将该五辆车挂靠在其公司名下。2002年10月17日,原告李某俊、李某浦、王阳成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金水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每辆车均从该行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17日至2005年10月16日,原告采用月均还款法。从借款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每辆车还款x元本金及利息。2002年10月21日,被告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与第三人中保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将该五辆车全部抵押给第三人,双方于2002年10月29日在信阳市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人中保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依据原告与郑州市亚飞汽车连琐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对原告的贷款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原告购买上述车辆(系车辆更新)后,即开始营运固始――东莞专线。在原告和被告经营期间,各有一辆车发生一次交通事故。

2003年9月9日,经原告源峰公司与张宝林、王帮军协商,张、王两人退股后,原告源峰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源峰公司将其拥有的豫s-x、豫s-x、豫s-x、豫s-x、豫s一x五辆车及固始-东莞线路经营权及配客站使用权于2003年9月1日全部转让给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支付给原告源峰公司线路经营权及车辆价款计70万元,同时原告在经营期间所欠司乘管理人员工资、餐费、已到期的贷款及应退张宝林、王帮军股金等合计x元,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偿还,应付源峰公司70万元于2004年3月31日前付清。车辆转让后,银行贷款跟车走,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偿还。双方还同时约定,本合同签字盖章后,款到位生效。原告在将车辆转让给被告陈某某时在东莞市莞城车站尚有2003年8月份票款x元(未扣除进站费2600元)未结算,原告同意一并转交陈某某结算,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陈某某支付给源峰公司现金x元。

被告陈某某购买原告车辆后,于2003年12月23日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购买原告车辆转让给刘某某,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陈某某以170万元将五辆客车的所有权、线路经营权一同出卖给刘某某,扣除陈某某所欠刘某某借款40万元,余款l30万元于2003年12月22日前一次付清。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10月30日、11月18日、2004年1月13日分三次偿还车辆所欠按揭贷款分别为x元、x元、x元,合计偿还贷款x元。

被告陈某某在原一审时称其在经营期间支付了源峰公司外欠清单中从化餐厅、武汉餐厅、司乘管理人员工资、张宝林股金、交通事故赔偿款以及银行贷款63万元,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称其经营期间支付给陈某某购车款170万元(含陈某某借款40万元)、还车辆贷款x元、保险费12万元,车辆事故处理费10万元、车辆维修费x元、加油、过路费及人员工资92万元和其它支出x元。为此,刘某某要求原告退还上述已支出费用及赔偿各种损失计x元。刘某某针对上述请求提供了陈某某收款130万元收据、偿还贷款x元汇票、车辆维修费用x元票据、付司玉德工资(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5000元收条、付司永利、陈某圆工资计2050元收条及退二人押金4000元证明,付广告费760元、王俊勇工资3000元、退李某红押金x元收条以及交车辆保险x元汇款凭证。其他支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经原告申请,固始县法院调查了周某杨、熊伟、李某峰、周某、史俊章,上述证人证实: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自2003年9月开始,二人实为合伙购买原告车辆,共同经营。2003早9月至12月工资由刘某某支付,且车辆在此营运期间,修车等开支经刘某某批准。2004年7月29日,被告刘某某经营车辆期间聘用管理人员杨允、肖文侠在向固始县法院要求原、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等费用时提供了刘某某于2003年10月6日与其所签订的雇佣杨、肖两人为其管理客运业务的合同。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五辆车自转让之日的折旧费、营运损失及豫s-x、豫s-x两辆车需更换的部件及修理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固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辆宇通客车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3月30日的营运损失为x元(其中正常月份去折旧等费用后月纯收入为x元);豫s-x、豫s-x两辆车需要更换的部件及修理费用x元。

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诉争车辆,冻结了该车辆自2004年1月17日后的售票款,后经原告同意,查封期间,车辆交给被告刘某某营运。因刘某某未能严格执行固始县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擅自领取固始县法院已冻结的票款,固始县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4年7月21日裁定将诉争车辆变更由源峰公司负责营运。

原审法院认为,源峰公司在明知五辆宇通客车被抵押的情况下,未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将车辆转给陈某某,侵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车辆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抗辩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刘某某偿还购车款、证人周某某等证言、刘某某与杨允、肖文侠签订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陈某某、刘某某实为合伙购车,共同经营,故其所签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因源峰公司与陈某某所签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导致陈某某、刘某某与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所签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倒》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第十条规定,申请人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提出申请。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河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批准的客运线路、班次,经营者应在3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牌。客运线路牌的发放,属于交通专业运输的,按照批准的班次发放,其他车辆均按车发放,一车一牌。第十七条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机关撤停其客运班线:(四)车辆转卖的;……从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可以看出,车辆与线路经营权密不可分。车辆返还的同时,线路经营权和配客站使用权应一并返还。

源峰公司与陈某某、陈某某与刘某某所签车辆转让协议无效,源峰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某辩称,其不知车辆被抵押,因转让协议约定银行贷款跟车走,其应当知道车辆被抵押。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车辆的营运损失,从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7月

2l日按固始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的标准为x.7元,陈某某、刘某某负责赔偿40%,即x.88元。车辆营运损失已计算,车辆折旧不应再计算,豫s-x、豫s-x两辆车需要更换的部件及修理费按鉴定额x元,陈某某、刘某某应予赔偿。莞城票款余额应当返还。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营运期间支付的车辆银行贷款x元(含源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再审期间认可的以陈某某名义汇款的x元)、付司玉德工资2727.27元、陈某圆、司永利押金4000元、司乘工资8000元、代付伙食费x元、代退张宝林股金x元、付豫s-x车修理费x元,共计x.27元,应由原告支付给陈某某、刘某某。两项相抵,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共同支付给原告款额为x.61元。

另外,本案在原一审时所冻结的2004年1月17日至7月21日售票款归陈某某、刘某某所有,之后的售票款归原告源峰公司所有。相应冻结期间各站点应收取的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被告各自经营期间的车辆肇事理赔款归各自所有。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作为该五辆车的挂靠单位,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不承担责任。中保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请求认定两次车辆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驳理由不足,均予以驳回。陈某某、刘某某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未提起反诉,故不予审理。其提出支付的其他款项,无证据证实,在其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案起诉。

综合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固始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广东省东莞市源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陈某某、刘某某与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所签订的“经营运输合同”无效。豫s-x、

豫s-x、豫s-x、豫s-x、豫s-x五辆宇通客车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返还给原告源峰公司,同时返还五辆车固始至东莞线路经营权和配客站使用权。二、本案在审理期间所冻结的2004年1月17日至7月21日售票款归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所有,2004年7月21日以后的售票款归原告源峰公司所有。相应冻结期间各站点应收取的费用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003年9月1日前车辆肇事理赔款归原告源峰公司所有,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7月21日期间车辆肇事理赔款归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所有。三、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不承担责任。四、刘某某、陈某某支付给广东省东莞市源峰实业有限公司等五原告款x.6l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五原告负担x元,刘某某、陈某某负担1017元。申请费559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五原告负担x元,刘某某、陈某某负担8836元。

源峰公司上诉称:1、刘某某、陈某某应当返还其持有的,并且属于源峰公司应得全部营运利润x.70元,折旧费x.36元,豫s-x、豫s-x两辆车需要更换的部件及修理费x元,以上三项共计x.06元。不管让源峰公司以何种比例与刘某某、陈某某分担,都是让刘某某、陈某某拿走本应是源峰公司应得的收入,即使源峰公司有百分之百的过错,也不应当判令刘某某、陈某某拿走源峰公司的合法收入。2、原审法院帐目计算错误。原一审审理期间,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车辆折旧费和营运纯收入进行了评估,并分别出具了二份鉴定结论,在第二份营运纯收入鉴定结论中,鉴定机关依据“营运毛收入-营运期间支出=营运纯收入”这一计算方式,得出营运纯收入的金额,x.70元是扣除包括车辆折旧在内的各项支出后的纯营运利润。源峰公司认为车辆折旧费不应当从刘某某、陈某某所得的收入中减掉。3、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陈某某代源峰公司还款部分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陈某某经营期间支付车辆贷款x元缺乏依据。刘某某、陈某某只偿还车辆贷款22.6万元,车辆保险费4万元,另外x元没有依据。4、源峰公司不应当承担主要过错,双方应当是同等责任。5、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源峰公司要求刘某某、陈某某返还东莞莞城车站营运所得x元错误。东莞莞城车站票款x元是在04年9月1日前源峰公司经营期间票款,刘某某、陈某某已经全部结走。源峰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4)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部分内容,并予以改判。

刘某某、陈某某上诉并针对源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原审判决中认定“源峰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陈某某与刘某某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刘某某、陈某某与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所签协议无效”错误。陈某某与源峰公司签订的固始至东莞五辆客车及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应当是有效的。因为保险公司对车辆抵押后转让问题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车辆转让后受让人又积极地偿还抵押车辆的按揭贷款,得到了抵押权人的认可。刘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又不损害他人利益,应当有效。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是这五辆车的登记所有人,在车辆实际拥有人已与陈某某、刘某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万里公司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陈某某、刘某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应当合法有效。2、车辆的所有权与线路经营权是可以分离的。源峰公司之所以取得固始至东莞线路经营权,正是由于车辆与线路经营权可以分离,否则源峰公司根本就取得不了经营权。该线路经营权是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于1996年6月20日经过审批取得的,在2002年10月以后才转让线路经营权给源峰公司。源峰公司受让后又自己购车上线营运,由此可见,线路经营权主体是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车辆所有人是源峰公司,如果说车辆所有权与线路经营权不可分离,那么源峰公司也不能使用该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只能由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自己的车辆上线了。3、原审认定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刘某某、陈某某承担40%的过错责任不当,应当由源峰公司全部承担。4、本案是源峰公司违反车辆转让协议,在付款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单方违约,又起诉到一审法院。源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刘某某、陈某某造成的损失400余万元。刘某某、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

源峰公司针对刘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源峰公司与陈某某、陈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及陈某某、刘某某与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经营合同》均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缔约过失责任不在源峰公司。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是一体的,密不可分的。

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答辩称:1、线路所有权归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所有;2、应当确保该线路正常经营管理秩序;3、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愿意按法院处理意见执行;4、愿意配合法院做好调解工作。

李某某答辩称其同意源峰公司的意见。

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另查明,陈某某、刘某某于源峰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协议后另行与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签订车辆运输经营合同。万里公司为本案诉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源峰公司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04年7月21日至今,车辆和线路由源峰公司经营。源峰公司在2005年-2006年10月10日期间已经将本案诉争车辆所有按揭贷款偿还,抵押权已经消灭。源峰公司、陈某某、刘某某与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所签车辆运输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线路经营权于2008年9月30日到期,到期后源峰公司在继续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固始至东莞线路经营权为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享有,源峰公司基于其与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所签定的车辆运输经营合同取得该线路的使用权。线路的使用权和车辆的所有权是两种独立的财产权利,原审认定线路使用权和车辆所有权不能分离没有依据。源峰公司也是基于线路使用权和车辆所有权各自独立的性质分别取得。源峰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关于线路使用权以及配客站使用权转让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也予以认可,并分别与陈某某、刘某某签订了车辆运输经营合同。陈某某、刘某某依据其与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经营合同取得固始至东莞客运线路使用权。源峰公司与陈某某、陈某某与刘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客运线路使用权和配客站使用权的转让,以及陈某某、刘某某与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所签定的车辆运输经营合同有效。

固始县法院对周某杨、熊伟、李某峰、周某、史俊章的询问笔录,只是证明在源峰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协议后,刘某某对该线路进行了实际经营。车辆、线路的经营和转让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陈某某、刘某某没有书面或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陈某某与刘某某系合伙与源峰公司签订协议不当。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系串通,陈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所签转让协议并不损害源峰公司利益,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应当认定该协议系陈某某、刘某某真实意思表示。

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与源峰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挂靠经营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挂靠人,即源峰公司为本案诉争车辆的初始所有权人。

源峰公司于2005年-2006年10月10日期间已经将本案诉争车辆所有按揭贷款偿还,主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在诉讼期间源峰公司主张的合同无效事由已经消失,车辆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诉争车辆系源峰公司挂靠万里公司经营,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系车辆在公安机关的登记人,本案中中保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与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为车辆的抵押人。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合同的当事人,虽然源峰公司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依据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与中保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已接受购车人抵押的授权”,抵押人应当认定为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源峰公司将车辆转让给陈某某、陈某某将车辆转让给刘某某,均不影响抵押权人向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主张抵押权。车辆抵押对外的登记和权利义务均应由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承担。源峰公司与陈某某,以及陈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所签协议中关于车辆所有权转让部分有效。源峰公司与陈某某所签协议中约定“本合同签字盖章后,款到位生效”、“2004年3月31日前付清”。在2004年1月16日源峰公司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事实上阻止了合同的继续履行,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源峰公司的起诉不正当地阻止了陈某某的合同履行,应当视为该合同已经生效。综上所述,源峰公司与陈某某、陈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陈某某、刘某某与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经营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的(2004)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的(2004)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省东莞市源峰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俊、李某浦、王阳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申请费559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60元,均由源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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