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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利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白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3日20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京x号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白某相撞,造成白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张某某应付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右额部挫裂伤、全身多处擦伤、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4月24日,共21天,住院期间所花医药费被告已经支付。2007年4月24日,该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一人。2007年11月1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7年12月10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唯实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75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2008年1月10日原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撤回了伤残等级的鉴定。另查明,原告白某系农村户口。2007年4月26日武汉市和平至左岭高速公路中铁七局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白某在该项目部工作,月工资2500元。同时查明,被告北京通利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是京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于1997年5月9日被诈骗丢失,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已立案侦查。

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通利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肇事车辆京x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于1997年被诈骗丢失,该公司已失去了对京x号车辆的支配、控制权。本次事故的发生,北京通利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为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为315元,原告没有提交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基本情况,根据原告住院时的护理级别,其护理费按20元/天计算为42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全部是出租车票据,且金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法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为宜,原告的伤情不属后果严重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因没有相应的工资表予以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称其误工费按每月工资2500元计算的请求,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其误工费应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法院酌定三个月为宜,其误工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为3112.5元。经司法部门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757元,故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4757元、鉴定费65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为营养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112.5元、后续治疗费4757元、鉴定费650元,以上各项共计9769.5元。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超出被告应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9769.5元;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白某承担60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95元。

宣判后,白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相应工资表予以印证为由不予采信是不能成立的。2、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伤害,一审法院未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是错误的。3、北京通利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是此次交通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交警部门扣留的肇事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年检至2006年10月,说明该车辆正常年检;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北京通利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关于该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显示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信息查询不能证明该肇事车辆因注销即不在被上诉人北京通利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支配、控制之内,并且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责任的司法解释,本案肇事车辆不属于被盗车辆。因此北京通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北京通利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是同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不充分,一审判决未采信是正确的。2、对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我公司无异议。3、本案肇事车辆于1997年因租赁后下落不明,我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北京市崇文分局刑侦支队以诈骗案予以立案,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起,该车辆已不属于租赁车辆,并且不在我公司支配、控制之下至今,所以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责任的司法解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到交警部门扣留的肇事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年检至2006年10月,该年检内容我公司认为不真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白某一审向法院提供的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白某同志系我项目部试验员,月工资收入2500元。该同志于2007年4月3日在郑州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来我单位上班。落款为武汉市和平至左岭高速公路中铁七局项目经理部,2007年4月26日。又查明,北京通利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表显示:号牌号码:x,号牌种类:小型汽车,状态:注销,所有人:北京通利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日期:1996/05/29,检验有效期止:1997/05/31。

本院认为,一、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问题。上诉人白某要求误工费按照其提供的项目部证明中的月工资2500元标准计算,因法律保护的误工费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现上诉人白某仅提供一份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未能提供工资表等能够证明其工资实际领取情况的证据与上述证明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不采信该证明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开庭期间提出误工时间应计算为六个月,该主张未在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及,二审不予审理。二、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案为侵权之诉,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及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符合判处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是正确的。三、关于北京通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及认可的证据,本案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处于被诈骗状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主要针对被盗车辆在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承担责任,但本案中被诈骗车辆肇事时与被盗车辆在被盗期间肇事时的法律状态是相同的,即不在所有权人支配、控制之下,故在法律适用上应当同理,所以北京通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应对该车辆在被诈骗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000元,由上诉人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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