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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丁某乙与李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升乔,河南省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光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四个子女,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分别系原告的长女、次女。原告的丈夫丁某议于2004年6月份去世。后原告称二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解决纠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另外两个子女已尽了赡养义务,决定不予起诉。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9月8日转为郑州居民,原告自2008年1月领取丁某议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遗属生活补助费,每月标准为36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故应承担法定义务。原告自2008年9月转为郑州居民,故其2008年9月份以后的赡养费应比照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但原告另有两个子女,且其每月可领取300多元的遗属生活补助费,故酌定由二被告自2008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05年至起诉之日的赡养费共计x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乙、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分别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赡养费1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丁某甲、丁某乙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某有生活来源,无需赡养,原判决显属不当,恳请中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郑州市居民户口,目前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两位被上诉人有足够经济能力履行赡养义务,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上诉人已年近70岁,二上诉人作为其女儿,应当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二上诉人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某乙、丁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张磊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亚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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