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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20时30分,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路X路交叉口西2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郑州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072.92元,另原告在郑州福禄寿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中药花费161元,原告所驾驶摩托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郑价事车鉴【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085元。估价费用为100元。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另花费停车费50元及部分交通费用。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法院委托,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受损牙齿一次的修复费用为6000元,牙齿更换周期为5年。原告进行鉴定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10元,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一、医疗费2243.92元,依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包括在医院的门诊费用、购中药费用和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放射费用。二、误工费330元,原告要求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告为个体户,参照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每年计算,依据原告伤情,支持7天。三、车损费1085元,依据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四、估价费100元,依据原告提交估价费发票。五、停车费50元,原告的摩托车停车5天,每天10元停车费,共计50元,原告称另支付50元拖车费,但其提交系停车费票据,无法证明其支付了50元拖车费,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牙齿修复费6000元,依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以后更换牙齿需花费的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七、交通费1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依据原告伤情,仅支持合理部分。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牙齿缺失,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形象,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决定支持2000元。九、司法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以上九项共计x.9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估价费、停车费、牙齿修复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x.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83元,被告崔某某负担254元。

宣判后,崔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清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相关票据及法律规定确定上诉人应赔偿数额,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元,由上诉人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张磊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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