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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与左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2010)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喻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左某,男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左某之妻),女,

左某、王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德喜,息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卢某某,河源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女,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左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河源中心支公司)、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左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德喜,被告河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2010年3月10日,其乘坐被告孙某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左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孙某和左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左某驾驶的该车产权登记为左某之妻被告王某某,在河源中心支公司投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被保险人均系王某某,故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87元、护理费2801.64元、误工费x.9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41元。

左某、王某某二被告共同辩称,导致原告受伤主要责任应由孙某负责,因孙某骑电动车在公路上带人行驶不观察,强行通过交叉路口,原告受伤其已尽到了全部义务,原告诉状中说为九级残,现庭审中又提供为十级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请求法院合理判决。

被告河源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对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孙某辩称,左某驾驶的该肇事轿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与其他被告按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分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14时30分许,原告喻某某乘坐被告孙某驾驶的电动车沿行政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罗高入口路段右转弯时与沿312国道罗山县外环线由北向南左某驾驶的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粤x号别克牌轿车相撞,致孙某、喻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引发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驾驶非机动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现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左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喻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喻某某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x.87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绝对卧床休息贰月余,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全休壹年。2010年10月14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该车于2010年1月20日同时在被告河源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两项险保期均为一年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第三者商业险险额为x元。原告及近亲属为给原告治病来往坐车支付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农业职工平均年工资为x元。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左某已支付原告喻某某人民币x元(含从交警队领取的4000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人认定书,出院证,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喻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经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和被告左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粤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河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左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其粤x号车属夫妻共有财产,故该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应共同承担赔偿的份额。故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在投保人对第三者负赔偿义务时保险公司代赔付的险种,所以说当事人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被告河源中心支公司除在较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对被告左某和被告王某某负赔偿义务时,仍需直接代为赔偿。经审查核对原告喻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纳入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x.87元、护理费2763.54元(x元÷365天×74天)、误工费x.94元(x元÷365天×304天定残前一日)、营养费740元(74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14天×3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20年×10%)、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各项合计x.25元。首先由被告河源中心支公司从王某某投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38元(包括医疗费x元、护理费2763.54元、误工费x.94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下6149.87元,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左某和被告王某某夫妻二人共同负50%的赔偿责任即3074.93元,被告孙某负50%的赔偿责任即3074.93元。对被告左某和被告王某某所共同分担赔偿的3074.93元,直接由被告河源中心支公司从王某某投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款(x.38元+3074.93元)=x.31元。(含被告左某已支付给原告款x元,由原告领到款后退还给被告左某。)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喻某某经济损失3074.93元。

上述二项款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被告左某、王某某二人共同负担793元,被告孙某负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张胜旺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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