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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伍××××,女,36岁。

委托代理人:蒲相屹,本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男,35岁。

原告伍××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相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同居生活,1994年生育长子,1998年12月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生育次子。自2004年以后,被告外出打工,极少回家,也未寄钱回家,原告与被告因此事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抓扭,被告再次离家外出打工,此后未与原告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其二子出生年月日。

证据二、《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钟灵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外出后至今未回家,同时证明李××又名李X。

证据四、对证人XXX、XXX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近年来夫妻关系欠佳,双方曾于2007年发生争吵和抓扭后,被告李××在第二天即外出务工,至今未归。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证据四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在与原告发生家庭矛盾后离家外出,夫妻关系欠佳,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与被告李××于1993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1998年12月22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2007年被告因其外祖父去逝曾回家少住。同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次日被告即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其间未与原告有往来和联系,现在下落不明。原告伍××于2010年3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互尽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与原告的夫妻关系有所疏远,尤其是2007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而是选择离家外出不归,回避矛盾,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现下落不明,故婚生子李勇刚、李勇祥应暂随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评判,待被告李××出现后,其权利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伍××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二子由原告伍××抚养。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付拥军

审判员文英清

代理审判员李燃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文贤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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