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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杜某某建房合同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蒋某,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建房合同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四川建筑队负责人,被告系中牟县X镇X组村民。原、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以包工的形式承建被告的房屋,协议主要内容:一、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甲方(被告)承担所有建房材料,乙方(原告)提供所有施工工具。二、乙方必须严格排除一切不安全隐患,若在施工中出现的事故,均有责任方全部负责。三、盖房为四面水泥压光,内墙的厨房,厕所有地板瓷片,瓷片均为1.8米高,如有必变,另外协商,地平全部拉毛。四、承包价格:按图所示,每平方米施工价94元,地下室算一层,阳台全算(其中不包括水、电、暖、门窗安装,涂料、油漆、外墙下水管)。五、付款方式,分期付款,每一层楼盖上板付1万元,内墙粉一层付1万元,外墙粉完付1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星期内付清全部余款。六、甲方提供的建筑材料乙方必须本照经济合理,若在施工中因失误造成材料损失,由乙方给予适当的补偿,工程必须达合格工程。2006年农历9月20日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07年5月份工程基本完工(楼房主体工程及内、外粉刷已完工,一楼门台未建、外围散水未粉、往地下室楼梯、门窗口粉刷未完成)。工程基本完工十几天前被告开始安装门窗、装修房屋。后被告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赔偿(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劳动报酬,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下余劳动报酬x元。另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一至六屋房屋(含地下室)工程劳动报酬x元。房屋第七层系部分阁楼,阁楼的墙体(包括钢筋、柱子、大梁)为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已给付原告相关费用2500元;阁楼的内、外粉刷及外墙瓷片系原告找陈船中所施工,被告给付原告内墙刷报酬1700元,原告又将该款给付陈船中,被告又直接给付陈船中外墙粉刷及外墙瓷片报酬3500元;阁楼的铁皮瓦为他人所施工。

诉讼中,原告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承建的被告楼房的实际工程面积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该院委托河南省宋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07年10月10日出具豫宋城造价司鉴字【2007】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地下室建筑面积114.79平方米(按全面积计算),按1/2面积计算为57.40平方米。2、一至六层建筑面积964.03平方米。3、七层建筑面积132.29平方米。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在重申诉讼中,原告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某房屋第七层阁楼的工程量款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豫宋城(2008)造价鉴字第19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鉴定房屋施工的人工费用7251.48元,其中:1、第七层房屋施工的人工费6046.50元(不含卫生间瓷片墙裙、地板砖地面),2、第七层卫生间瓷片墙裙、地板砖地面施工的人工费357.43元;3、原图纸0.6米告女儿墙施工的人工费847.5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双方对建筑面积的计算不一致,无法计算相关的劳动报酬,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关于地下室,协议第四条约定:“按图所示,每平方米施工价94元,地下室算一层……”。双方对该条解释一致,原告认为“地下室算一层”是指按标准层的面积×94元/平方米;被告认为“地下室算一层”是指按地下室的实际面积×94元/平方米,因原告擅自变更地下室高度,层高不足2.2米实际施工高度为2.12米。分析认为,双方对地下室的面积计算发生歧义,应热气根据合同目的,合同条款之间的关系确定发生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地下室应按实际面积计算即114.79平方米,原、被告的上述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第一至第六层、经鉴定机构鉴定,一至六层建筑面积964.03平方米,双方对此均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七层阁楼,原告要求按全面积132.29平方米计算,被告认为第七层阁楼系单独结算费用,与双方的原协议无关。分析认为,原告给被告建造的第七层阁楼,双方对计算方式发生分歧,根据原告的申请事项,对第七层阁楼进行了工程量的鉴定。双方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且结果也符合实际工程量,因此该房屋第七层施工的人工费7251.48元由被告给付原告为适宜。故该案诉于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4.79平方米+964.03平方米,计1078.8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4元,第七层阁楼工程量款7251.48元,劳动报酬共计x.5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x元,应再付原告x.56元。因房屋未全部完工,应扣除相应报酬,未完工部分报酬原告称支付5000元,被告自认1000元,法院认定未完工部分报酬为1000元。原告过高要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劳动报酬一万七千六百十元五角六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30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负担870元,被告负担6060元。

宣判后,刘某不服,上诉称:关于地下室面积的认定,

一审判决按全面积计算明显错误,误判5795.60元,关于未完成工程的价款,一审判决明显保护了违约方,错判4000元,关于第七层建筑款,一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七层款项7251.80元,也是明显错误,因第七层款项7251.80元已含图纸上粉墙费用847.55元。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包工建设民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在该协议履行中,双方对建筑面积的计算不一致,无法计算相关劳动报酬。原审法院依据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计算不一致的建筑面积的鉴定作出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抗辩该鉴定结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李良熙

审判员张磊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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