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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电业局与单某某、苏某丙、苏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商水县电业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苏某良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苏某良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苏某良之母。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商水县电业局与被上诉人单某某、苏某丙、苏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商水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单某某及其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6日晚,被告在商水电视台播出了停电通知。内容是因周口市莲花大道西扩,线路部分搬迁,定于2008年7月17日早8:00一18:OO停电,影响周口纱厂、谭庄镇、张明乡、邓城镇、郝岗乡、农场等用电户用电。受害人苏某良于2008年7月17日中午在邓城镇X村自己办的养猪场外检修电路,因未采取安全措施及被告提前送电而触电死亡,其腹部右侧被烧了一个洞。受害人苏某良于7月19日在商水县殡仪馆火化。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于2008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苏某丙、苏某丁另有具备扶养能力的扶养人苏某油和苏某丽。原告单某某不具备被扶养人的条件。还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852元/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苏某良系触电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予以确认。被告向受害人苏某良猪场输送的电是220伏的低压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一条之规定,属非高压电,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未经通知提前送电的行为与受害人苏某良没有巡检资格私自巡检且未采取合适的安全措施进行检修电路的行为直接结合是导致受害人苏某良死亡的原因。,根据衡平观念及诚信原则,被告应当在停电通知中告知用电户,停电原因消除后会提前恢复供电。被告没有尽到这一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般过失,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苏某良不具有巡检资格私自巡查且未采取合适的安全措施检修电路,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根据被告未经通知提前送电的行为与受害人苏某良没有巡检资格私自巡查且未采取合适的安全措施进行检修电路的行为导致死亡原因力的大小,即过失责任的大小,确定被告承担百分之二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苏某良自担百分之八十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应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3852元/年×20年×承担比例20%=x元)、丧葬费2100元(x元/年

x承担比例20%=21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2854.84元(堑丛兰堕丝等,.笠生翌×

承担比例20%=2854.8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与受害人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x.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负担992元,被告负担558元。

上诉人商水县电业局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受害人苏某良确系触电死亡,苏某良死因不明。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单某某、苏某丙、苏某丁答辩称,苏某良确系触电死亡,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苏某良在其养猪场触电身亡,其腹部被烧了一个洞,这一事实有其本村村长苏某栓等人及火化证明均可互相印证,且苏某良死亡当天,苏某栓等人与邓城电管站有关人员协商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诉称的苏某良死因不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苏某良不具有巡检资格,但苏某良在停电期间检修线路是不会触电身亡的,由于上诉人没有进到告知用电户这一义务,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58元,由上诉人商水县电业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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