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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王村镇前新庄五组与金某某、郑州市拖配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X镇X组。

负责人武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拖配厂,住所地荥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荥阳市X镇X组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原审被告郑州市拖配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4年9月20日,被告郑州市拖配厂与被告前新庄五组签订租地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郑州市拖配厂租赁前新庄五组土地20亩,每年向被告前新庄五组支付土地使用费125元/亩。被告前新庄五组再将土地使用费支付给被租地村民。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生产队在没有统一调整地前,拖厂占用各户土地的使用费应归社员个人所有,生产队统一调地后使用费归集体所有,社员个人不得干涉”。被告郑州市拖配厂租赁的20亩土地中有原告原承包地2.28亩及垄道0.2亩。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郑州拖配厂和被告前新庄五组根据实际情况,对土地使用费的数额进行多次调整,2006年开始调整至1200元/亩。被告郑州市拖配厂依约已将土地使用费支付至2007年度,被告前新庄五组收到上述土地使用费后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至2006年度。对2007年度土地使用费,被告前新庄五组认为应归集体所有,未向原告支付。依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费标准,郑州拖配厂占用原告承包地2.48亩2007年度使用费为2976元。

另查明,被告前新庄五组主张2005年曾召开村民大会并投票表决,且80%以上村民同意调整,后该组对本组土地承包进行调整,未向本院提交村民大会会议记录及投票结果,亦未和村民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对被告前新庄五组主张的2005年进行土地承包调整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前新庄五组作为村X组织,与被告郑州市拖配厂签订1984年9月20日土地租赁协议的行为是有权行为,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郑州市拖配厂应将土地使用费支付给被告前新庄五组,被告前新庄五组收到上述土地使用费后应支付给被租地村民。协议第五条约定是附条件的约定,所附条件就是生产队是否统一调整土地的承包。本案中,2007年度土地使用费是否归属于原告个人,关键是看上述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即前新庄第五村X组是否对承包土地进行统一调整。被告前新庄五组主张于2005年10月份统一进行土地承包调整,未向本院提交村民大会会议记录及书面投票结果,亦未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对被告前新庄五组主张的承包土地统一调整亦不认可,故被告前新庄五组该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对本案而言,应视为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被告前新庄五组应将2007年度土地使用费支付给原告本人。被告前新庄五组辩称该土地使用费应归村X组集体所有的辩解理由证据不力,不予采纳。被告郑州市拖配厂辩称与原告无法律关系的辩解理由,由于被告郑州市拖配厂已将2007年度土地使用费支付完毕,故本院对于其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判决被告荥阳市X镇X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土地使用费2976元。

荥阳市X镇X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自2005年以后已不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所以不应当再领取土地租赁费用。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荥阳市X镇X组主张2005年10月份统一进行土地承包调整,原土地租赁协议已经不再适用。但并没有提交有关土地调整的村民大会会议记录及书面投票结果,亦未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调整的法律程序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称的承包土地统一调整亦不认可,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荥阳市X镇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魏飞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朱伯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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